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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8: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107860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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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辦法所辦理之成效評鑑,應具有協調溝通之精神,以引導、協助
及促進實驗教育機構落實實驗教育理念為目的。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
育計畫)期滿一年前,辦理實驗教育計畫成效評鑑(以下簡稱成效評鑑)
協調會,就成效評鑑之人員、內容、期日、期程、實施方式,與實驗教育
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機構協調並達成共識。
  計畫主持人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六個月前,依成效評鑑內容,檢附
自我評鑑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成效評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自我評鑑報告書後二個月內完成
評鑑,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不擬申請續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成效評
鑑。

第  四  條
  成效評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二、學生權益之維護。
  三、學生學習之發展。
  四、財務之透明健全。
  五、相關法規之遵循。
  六、其他主管機關會商實驗教育機構後,規定與實驗教育相關之事項
    。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公、私立大學、經核准立案
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均簡稱評鑑單位)組成評鑑小組辦理成
效評鑑。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教育事
    業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
    善之評鑑成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
    會計制度。

第  六  條
  評鑑小組應就計畫主持人提出之自我評鑑報告書,進行書面審查及實
地評鑑。
  前項實地評鑑,由評鑑小組成員前往受評鑑之實驗教育機構,以資料
檢閱、參觀設施、觀察與訪談、綜合座談或其他方式為之,並於一個月內
作成評鑑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
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
  實地評鑑時,評鑑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七  條
  評鑑小組成員三人至七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評鑑單位
邀集審議會委員及實驗教育學者、專家組成。

第  八  條
  評鑑小組成員及參與評鑑之相關人員,與受評鑑之實驗教育機構間,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二、曾參與該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經主管機關認定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評鑑小組成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
應負保密義務。

第  九  條
  成效評鑑結果,分為通過、待改善及不通過三種。

第  十  條
  成效評鑑結果為通過者,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
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成效評鑑結果有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者,不受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之限制。

第 十一 條
  成效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計畫主持
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成效評鑑結果為不通過。
  成效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者,計畫主持人得於通知送達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復後,除原評鑑程序或事實認
定有嚴重瑕疵應重新評鑑外,應於二十日內回復處理結果;其申復結果為
不通過者,不得申請續辦;已申請續辦者,並應駁回其續辦之申請。

第 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將
審議會審議之成效評鑑結果,通知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機構;評鑑結果
為通過者予以公告,評鑑結果為待改善及不通過者,得延至申復獲致結果
後公告。
  前項成效評鑑結果因故無法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通知,或有
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於評鑑通過前,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第 十三 條
  計畫主持人不服成效評鑑結果者,應於不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駁回續辦申請而依法提起訴願時,一併主張之。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