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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13050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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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前項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者,各該部應併同辦理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者,自辦理日起每年級招收之學生人數,依本條例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不得超過五十人。但辦理前學校學生總人數符
合規定者,已入學學生併同實施實驗教育,並繼續就讀至畢業止,不受每
年級五十人規定之限制。

第 三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之一:
一、高級中等學校最近一次校務評鑑之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其附設
有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者,各該部經本部進行訪視通過者。
二、國民中學、國民小學經本部進行訪視通過者。
三、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置或教育資源分布,有指
定必要者。
學校具備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件,並經校務會議通過者,得向本部申請
辦理實驗教育。

第 四 條
學校申請或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者,應以校長為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
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必要時,由本部指定自然人、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
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機構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擔任計畫主持人。

第 五 條
本部得依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需要,寬籌經費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 六 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
計畫主持人應於預定變更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部提出申請,經
送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
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第 七 條
實驗教育計畫有停辦或不續辦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預定停辦或不續
辦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部申請,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
,並由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停辦或不續辦之申請,應擬具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辦或不續辦之原因。
二、期程規劃。
三、停辦期間或不續辦後,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之管理維護方式。
四、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五、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六、其他有關停辦或不續辦事務之規劃。
學校申請停辦或不續辦,除前項計畫書外,並應擬具恢復原有辦學型態計
畫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二、校地面積及校舍相關資料。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擬設科、學程及班級。
五、擬聘校長及師資之規劃。
六、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七、學校經費概算、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八、期程規劃。
九、其他恢復原有辦學型態之相關事項。

第 八 條
經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
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部應採取下列全部
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本部對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措施或廢止原指定前,應先提經實
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學校經本部命停辦實驗教育計畫後,應恢復原有辦學型態,並於本部指定
期限內,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擬具計畫書報本部。

第 九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學校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
要時,得由本部自行或商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分發學生至其
他學校。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