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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6: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實習課程績效評量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技(三)字第1040130890B號 令
法規體系: 技術及職業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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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實習課程,指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依科、系、所、
學程,規劃具有學分數,且對應專業能力所進行之職場屬性實務學習課程
,不包括實驗課程及實作訓練課程。

第 3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以下簡
稱評量);其評量項目如下:
一、實習機制:
(一)實習課程整體規劃及運作機制。
(二)實習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
(三)實習學生之安全維護。
(四)實習學生之不適應輔導或轉介。
(五)實習輔導及訪視運作機制。
二、實習成效:
(一)實習學生就業輔導成效。
(二)實習學生對實習課程滿意度成效。
三、前次評量結果改進情形。但第一次接受評量之學校不適用之。
實習課程為校外實習者,應增加下列評量項目:
一、實習機制:
(一)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之擇定及媒合機制。
(二)校外實習合約之簽訂及執行。
(三)校外實習保險之投保情形。
(四)校外實習合作機構與實習學生發生爭議時之協商處理機制。
二、實習成效:
(一)實習學生對校外實習合作機構滿意度成效。
(二)校外實習合作機構對實習課程滿意度成效。
(三)校外實習合作機構對實習學生滿意度成效。

第 4 條

學校應就實習課程辦理情形,依前條所定評量項目進行績效自評,並於本
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檢附績效自評報告書,送本部備查。
本部得將實習課程評量納入學校校務評鑑,依校務評鑑程序規定辦理,或
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量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定期辦理評量。
前項受託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且設立宗旨與教育相關之法人或團體。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量實施能力,包括足夠之評量領域學者專家、完善之
    評量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
    與會計制度。

第 5 條

受託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評量工作:
一、組成評量小組,統籌整體評量事宜。
二、訂定評量實施計畫,包括評量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
    復、申訴、評量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
    量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於辦理評量六個月前通知學校。
三、評量實施前,應辦理評量說明會,針對評量之實施,向受評量學校詳
    細說明。
四、評量實施前,應辦理評量委員評量說明會。
五、評量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量報告初稿,並經評量小組通過後
    ,送達各受評量學校。
六、對評量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量學校,應於評量報告初稿送達後十四日
    內,向受託機構提出申復;受託機構應自受理申復之日起一個月內完
    成申復審查;申復有理由者,評量小組應修正評量報告初稿及評量結
    果。
七、受託機構應公布評量結果,並將評量報告書送受評量學校。
八、對評量結果不服之受評量學校,應於結果公布一個月內,向受託機構
    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時,由受託機構修正評量結果。
九、參與評量相關人員對評量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
    得公開。

第 6 條

本評量結果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三等級。
評量結果為有條件通過或未通過之學校,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改進;本部得
以評量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學校發展規模及經費補助之參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