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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7.27 22: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學(一)字第1152802141A號 令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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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學校輔導工作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有正當理由,經報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諮商室、團體輔導室,並視受輔導學生需求,增設相關媒材及
      空間;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其原則如下:
    1、設在學校明顯且方便到達之處。
    2、應有等候空間。
    3、應明亮、整潔及通風。
    4、應設置警鈴等安全設備。
(四)應考量學生需求,適當增設諮商室以利專任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
      員使用,其數量得依本法應配置之專任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人
      數二分之一以上計算。
(五)視需求設置親師生會談室,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般教師使用。
(六)應有保存學生輔導相關資料、測驗工具及執行業務紀錄之空間及相
      關設施,如檔案室(櫃),並由人員專責管理。

三、本基準施行前,學校輔導工作場所之場地及設備,優於本基準規定者
    ,應維持既有規模及品質。

四、各級主管機關定有較本基準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學校未符合
    第二點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編列經費改善。

五、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督導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情形,必要時,得進
    行實地訪視,未符合本基準者,應命學校限期改善。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