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法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團體及大專校院。
本辦法所稱職能基準,指為完成特定職業或職類工作任務,所應具備
之能力,包括該特定職業或職類之各主要工作任務、對應行為指標、工作
產出、知識、技術、態度等職能內涵。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職能基準之類別、辦理期限及相關事項
,由本部公告之。
第 五 條
民間機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接受本部委託: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其屬公司或商號者,中華民國國民持有股
份或出資額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三年無欠繳應納稅捐。
三、財務健全、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且資產淨值應為正值。
四、最近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或採購之重大違失紀錄,或受停權
處分且其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第 六 條
民間機構接受委託者(以下簡稱受委託者),應檢附計畫、登記或立
案證明文件,符合前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於第四條公告期限內,向本
部提出。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市場需求評估。
二、運動產業人才類別及現況描述。
三、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草案初稿。
四、計畫執行之方式、程序及可行性分析。
五、參與計畫人員之學歷、經歷及專長。
六、所需經費預算。
七、執行期程。
八、預期效益。
前項第三款職能基準草案初稿之擬訂,應依勞動部公告之職能基準品
質認證作業規範辦理。
第 七 條
受委託者應備之文件、資料有欠缺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本部得不予委託。
第 八 條
本部得邀集體育運動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運動產業界人士及機關代
表,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第六條第一項計畫。
前項審查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九 條
計畫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完整性。
二、計畫可行性。
三、計畫效益性。
四、經費合理性。
第 十 條
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由本部核定計畫,及依核定之計畫所需
經費,核給全部或一部之委託款,並以書面通知受委託者。
第 十一 條
受委託者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於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檢送職能
基準草案及成果報告,報本部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由本部核定後,以書
面通知受委託者。
前項職能基準草案,由本部核定後,以本部名義送勞動部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登錄及公告事宜。
第 十二 條
計畫經費撥付及核結方式如下:
一、第一期:受委託者收受第十條之書面通知後,應檢具書面通知及
領據,報本部按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撥付。
二、第二期:受委託者收受前條之書面通知後,應檢具書面通知、收
支結算表及原始憑證,報本部按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撥付。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終止委託;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限
期命受委託者返還全部或一部之委託款:
一、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未依核定之經費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
完成改善。
四、依第十一條提送之職能基準草案及成果報告,經審查不通過。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五年內不委託受委託者辦理
訂定職能基準。
第 十四 條
民間機構為運動發展需要,擬發展第四條公告以外之職能基準者,得
準用第五條至前條之規定,申請本部輔導補助。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