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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0.10 22: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英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高(五)字第1152201905A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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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教師,指外國人受聘僱擔任下列學校之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之教師。

二、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下列教師:

(一)任教英語文領域或科目者。

(二)任教英語文以外之外國語文領域或科目者。

(三)依其專長任教藝能及活動等相關領域或科目,並協助相關教學及教

      師研習、培訓者。

四、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及主管機關

    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子女專班之學科教師。


第 四 條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教師,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各

該教師聘任規定所定資格。

前項外國人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外國語文中心擔任外國

語文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任教之

語文課程應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應由該外國僑民學校依該外國

有關規定聘任合格教師。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取得英語文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前開資格應能證明其得於該國

    任教該國人英語文課程。

二、於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學校任教英語文課程一年以上,或由主管機關

    引進於國內公立學校全時擔任英語文領域或科目協同教學之教學助理

    人員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大學以上教育、英語或相關系、所畢業,且已修習英語文教材教法

      、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教課程內容達一百二十小時以

      上。

(二)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所發給TESOL證照(Teaching Engl

      ish to Speakers of Other Languages,簡稱TESOL)、TEFL證照

     (Teaching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簡稱TEFL)或CELTA

      證照(Certificate of English Language Teaching to Adults,

      簡稱CELTA)。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第二目及第四款規定之教師,應取得主管機

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及擬任課程領域或科目合格教師或

任教資格;上開資格,應能證明其得於該國任教該國人擬任課程。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之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相關系、所學位,及擬任課程領域或科目合格教師

或任教資格;上開資格,應能證明其得於該國任教該國人擬任課程,並符

合第四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規定之教師,英語文應為其

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或通用語言,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教

師,該語文應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其以外國語文任教前條第四款學

科課程者,亦同。

大學發給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目證照所開設之課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程內容,包括英語文教材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

    教。

二、課程時數,達一百二十小時。

三、遠距教學課程,不得超過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二。


第 五 條  

學校聘僱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外國語文、藝能及活動等相關領域或科目之教

師之員額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學校總班級數乘以課程綱要規範每

班每週之外國語文課程節數,加計超出課程綱要規範之全校每班每週外國

語文課程總節數後,除以主管機關核定科任教師每週最高上課時數所得之

數額。但高級中等學校獲准開辦第二外國語文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各級學校聘僱外國教師,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載明受聘僱外國教師之職稱及聘僱期間等事項之聘僱契約書影本。

三、受聘僱外國教師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教師之護照影本。

五、依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申請任教英語文課程者,應另檢具於主管

    機關採認之國外學校任教英語文課程一年以上,或由主管機關引進於

    國內公立學校全時擔任英語文課程協同教學之教學助理人員一年以上

    ,由主管機關核發之服務經歷證明影本;依該款第一目規定申請者,

    應檢具大學以上教育、英語或相關系、所畢業之學歷證明影本,及學

    校核發之英語文教材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教課程

    修習證明文件影本;依該款第二目規定申請者,應檢具TESOL證照、

    TEFL證照或CELTA證照影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核發或廢止學校聘僱許可時,應通知外交部、勞動部、內政部及

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八 條  

各級學校聘僱之外國教師,主管機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如有繼

續聘僱之需要者,聘僱學校應於期間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檢具申請書

一式二份、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續聘聘僱契約書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九 條  

各級學校聘僱之外國教師,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需轉換他校或受聘僱

於二以上之學校者,應由擬聘學校申請許可;申請轉換聘僱學校時,擬聘

學校應檢附受聘僱外國教師之離職證明文件。

前項外國教師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轉換至學校以外之其他雇主工作,

原聘僱學校應於事實發生日起算七日內,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原聘僱許可。


第 十 條  

各級學校申請聘僱外國教師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聘

僱許可或廢止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受聘僱外國教師未具備第四條所定資格,或具有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所定之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情事,或依相關法令有需終止聘僱

  契約之情事。


第  十一  條  

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外國教師之管理及權利義務事項,屬

編制內專任合格外國教師,應依本法、教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

餘外國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聘僱契約辦理。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外國僑民學校教師之管理及權利義務事項,應依各該外

國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各級學校對聘僱之外國教師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除依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

知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教師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

工作期限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第  十三  條  

各級學校應於所聘僱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

其出國。

聘僱外國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各級學校應於限令出國期限

前,為該外國教師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

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各級學校應於前二項外國教師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教師名冊及出國

證明文件,通知主管機關。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聘僱之外國教師,得繼續聘僱至聘

期屆滿。


第  十五  條  

學校聘僱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第三條各款工作,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