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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務創新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035119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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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國立及全國私立高
  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務創新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事項,激勵
  士氣,增進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學務創新人員,指學校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推動高
  級中等學校學務創新人力要點(以下簡稱學務創新人力要點)之規定
  ,以契約進用之人員。

三、學校學務創新人員甄選,應由直轄市政府、教育部各縣市聯絡處(以
  下簡稱聯絡處)辦理相關作業;甄選委員由聯絡處、出缺學校及經費
  代管學校代表組成,並由甄選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署得視情形
  增派本署代表。
  錄取人員依甄選分數之排序,分發至所填志願學校或直轄市、縣(市
  )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以下簡稱校外會)後,由學校以契約進用之
  。

四、直轄市政府、聯絡處應依學務創新人力要點第五點有關甄選資格、順
  序及其相關規定,公開、公平、公正辦理甄選,並注意其品德及具有
  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擇優錄取。

五、直轄市政府、聯絡處之甄選委員、學校校長及學務創新人員之業務主
  管,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學務創新人員。但
  本要點生效前,或校長或業務主管就任前,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已為學校進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不受限制之人員,於原契約終止後,不適用之。

六、學校為辦理學務創新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事項,應組成學務創新人員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除學務創新人員
  所屬學務處或進修部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校外會或聯絡處代表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人員指定之,並指定委員一人擔任
  召集人。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七、學務創新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政府法令及學校規章,執行業務。
  (二)遵行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三)輔導或管教學生時,應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四)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五)服從主管之工作要求,發揮團隊精神,努力執行任務。
  (六)辦理校外會相關工作,不得推諉或延宕。
  (七)積極參加與業務有關之進修或研習活動。

八、學務創新人員上班時間,應配合學校之作息,每日工作以八小時為原
  則;其工時及請假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其他相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

九、學務創新人員之考核如下:
  (一)平時考核: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由業務主管依平時考核表(附
    表一)辦理考核;考核結果密送人事單位彙整後,陳校長核定,
    並作為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之參據。
  (二)年終考核:連續任職至年度終了屆滿一年者,應於十二月份依年
    終考核表(附表二)辦理考核,並依第十點規定程序為之。
  (三)專案考核:於品德不良、有重大違法事實或違反第七點規定情節
    重大時,依專案考核表(附表三)隨時辦理,並依第十點規定程
    序為之。

十、學校辦理學務創新人員之年終考核或專案考核時,經業務主管予以初
  考,提送學校審議會覆考後,陳校長核定。
  校長對覆考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於考核表內註明事實及理由,變更之。

十一、學務創新人員之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應依其品德操守、敬業與團
   隊精神、專業知能、工作態度及成效之情形辦理;初考及覆考,應
   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勤惰及獎懲紀錄,予以綜合分析評
   定。
   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十二、學務創新人員之年終考核,等第規定如下:
   (一)具有下列具體事蹟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1、年度內曾有曠職紀錄。
     2、事假與普通傷病假合計日數超過十四日。
     3、年度經獎懲相互抵銷後,仍有申誡處分。
     4、違反第七點規定,情節較輕。
   (二)考列丙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十三、年終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連續任職滿一年,薪級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留原薪級。
   (三)丙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十四、學務創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情形之
     一。
   (二)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
     情事。
   (三)有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
     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
   (四)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
     條規定處罰。
   (六)違反第七點規定之一,情節重大。
   前項情形,學校於必要時得辦理專案考核,經專案考核考列為丙等
   時,終止勞動契約。
   專案考核得依其違失情節,併予懲處。

十五、學務創新人員有符合第十七點或第十八點獎懲規定之事由,應予以
   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
   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年度得相互抵銷。

十六、考核綜合評分,得予加、減;其加減規定如下:
   (一)嘉獎一次:加一分。
   (二)記功一次:加三分。
   (三)記大功一次:加九分。
   (四)申誡一次:減一分。
   (五)記過一次:減三分。
   (六)記大過一次:減九分。

十七、學務創新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獎勵:
   (一)處理校園安全事件,有具體績效。
   (二)輔導高關懷學生,使其變化氣質,有具體事蹟。
   (三)推動學務工作之創新,主動積極,負責盡職。
   (四)推動防制學生藥物濫用工作,確保學生身心健康。
   (五)執行校外會工作,圓滿達成任務。
   (六)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七)執行學務工作或承辦業務,績效良好。
   (八)工作勤奮,服務認真,表現良好。
   (九)對上級交付之任務,圓滿達成。
   (十)其他足資激勵之行為。

十八、學務創新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懲處:
   (一)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二)處理校園安全事件或學生事件失當。
   (三)不當處罰學生,有具體事實。
   (四)執行工作,態度傲慢,不接受指揮督導。
   (五)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方法失當或未盡職責。
   (七)執行工作或辦理業務,有顯著疏忽。
   (八)不遵守團隊工作紀律。
   (九)上班遲到,下班早退,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延誤公文處理時限。
   (十一)違反第七點規定之一,情節較輕。
   (十二)其他違反法令,致影響學校聲譽。

十九、學務創新人員有符合獎懲事由時,由業務主管擬具獎懲建議,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提送審議會審議。但情事明確,且合於嘉獎或申誡
   者,得免予審議。
   獎懲案件審議結果或前項但書情形,經校長核定後通知當事人。

二十、學務創新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
   工作獎金:
   (一)年終考核或專案考核列丙等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二)年度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
   (三)年度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
     ,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四)年度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
     ,發給三分之二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