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健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本部主
管學校)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以下簡稱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以下
簡稱支持體系),應設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
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研議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之發展方向。
三、提供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四、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教師諮商輔導
支持工作。
五、其他有關推展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之諮詢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兼
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署長
兼任;一人為執行秘書,由國教署人事室主任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
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機關代表。
三、教師組織代表。
四、諮商輔導相關專業團體代表。
五、教育、諮商輔導或精神醫學領域之學者專家。
六、具諮商輔導專長之教師。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代表機關、教師組織或
專業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部解聘者,其缺額,由本
部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但出缺之日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聘(派)。
第 四 條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
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
、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
本會召開會議時,其委員由學者專家及具諮商輔導專長之教師出任者,應
親自出席;代表機關、教師組織及專業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委
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始得決議。
本會召開會議時,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第 五 條
本部應設教師諮商輔導支持中心(以下簡稱教師支持中心);其任務如下
:
一、聘任學者專家、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
,提供本部主管學校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以下簡稱支持服務)。
二、建置及維護教師諮詢專線及教師支持中心網際網路平臺。
三、辦理其他支持服務相關事項。
第 六 條
前條所定支持服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專業諮詢:提供教師因工作適應、輔導與管教學生、親師溝通、生涯
規劃、壓力調適、人際關係、情緒管理等議題而產生心理困擾之專業
諮詢服務,並以電話協談、個案討論、轉介、提供資訊等方式辦理。
二、個別諮商輔導:以個別諮商或個別輔導方式,透過對話,協助教師自
我覺察與統整,以解決教師心理困擾,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三、團體諮商輔導:以團體諮商或工作坊方式,透過不同議題探討,幫助
教師自我覺察及統整,以紓解教師工作壓力,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四、心理危機介入: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諮商輔導,協助教師因應校園危
機帶來之心理衝擊,以安頓教師身心。
五、其他支持服務。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支持服務,得委由各級學校、諮商輔導相關專業團體
或教師組織辦理。
第 七 條
本部主管學校應與教師支持中心密切合作,不定期辦理宣導活動並公告教
師支持中心之服務資訊,鼓勵教師利用相關資源。
教師得向教師支持中心申請支持服務;本部主管學校經教師同意後,得協
助其申請教師支持中心之支持服務。
第 八 條
教師支持中心得與下列機關(單位)、學校、機構合作運用相關設施、設
備或場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教師諮商輔導支持中心。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三、本部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四、具諮商輔導相關單位或系、所之大專校院。
五、公、私立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
第 九 條
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應按其身分別或專業別,遵守醫
師法、心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並遵守專業倫理規範
。
前項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定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包括學者專家、精神
科醫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行政人員、業務佐理人
員或曾任教師支持中心職務之人員。
第 十 條
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前項資料或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並應自服務結束後保
存十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
之。
已逾保存年限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第 十一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不得因教師接受教師支持中心提供之服務,而
就其工作、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權益為差別待遇。
第 十二 條
本部對推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予以獎勵,並列入年度
考核之參據。
第 十三 條
本部應協調整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
本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支持體系,得編列經費補助之
。
第 十四 條
軍事學校及矯正學校主管機關,得就其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諮商
輔導事項,參考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另訂規定。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