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
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許可
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或所轄公、私立學校與其附屬機構、學術
研究機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經本部認定從事教學、研究之機構
申請設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其審查作業、申請文件格式,依本要
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審查作業由本部為之。
三、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許可之申請,應依管理辦法第五條
至第八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由申請機構檢附申請文件,
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文件如下,申請時應併檢附文件清單及檢附文件自我檢核表
:
(一) 適用共同清除機構:
1、申請表1-1_共同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設立許可申請表。
2、申請表1-2_共同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營運許可申請表、
展延申請表。
3、申請表1-3_共同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變更
申請表。
4、附表甲-各項申請應檢附文件清單及自我檢核表(適用共同
清除機構)。
(二) 適用共同處理機構:
1、申請表2-1_共同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立許可申請表。
2、申請表2-2_共同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操作許可申請表、
展延申請表。
3、申請表2-3_共同事業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
申請表。
4、附表乙-各項申請應檢附文件清單及自我檢核表(適用共同
處理機構)。
(三) 適用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許可變更事項:申
請表3-1_共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
四、審查流程如下:
(一) 形式審查:
1、由本部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
2、申請文件內容資料有欠缺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其申請。
3、期限內已補正而仍不合規定者,本部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或再次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本部得逕予駁回其申
請。
(二) 實質審查:
1、經形式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本部應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學者
專家召開審查會,審查其法令適用性、技術合理性、財務健
全性、污染防治妥善性、營運可行性及其他相關事項,審查
時並由申請機構進行簡報,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
2、審查會主席徵詢審查委員之意見後,得合議作成限期補正、
駁回或同意通過之結論。
3、應補正之申請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本部
得駁回其申請;已於期限內補正之申請案件,未經審查會出
席委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通過者,本部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再次補正仍未經審查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書面同意
通過者,本部得逕予駁回其申請。
4、已於期限內完成補正之申請案件,經審查會出席委員過半數
書面同意通過,始得作成同意通過之結論,必要時,得再次
召開審查會審查。
(三) 本部於受理前點申請後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情形特殊者,
其審查期限得延長一次,延長審查期間以六十個工作日為限。
(四) 核發許可證:經審查會審查通過者,由本部核發許可證,並副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五、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之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限內。
六、審查會置委員六人至八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本部代表一人。
(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一人。
(三) 機構之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四) 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前項會議之召開,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
審查會由本部代表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
,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七、審查會委員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