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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住民就讀大學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高(四)字第1090167110B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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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新住民,指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許可者。

第 三 條  
新住民以申請入學方式參加大學新生入學者,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
式辦理,不占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原核定各大學各院、所、系、科及
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
前項外加名額,以原核定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外加百分
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訂有分項
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
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並報請本部備查。

第 四 條  
新住民依前條規定註冊入學,以一次為限。

第 五 條  
大學招收新住民學生,應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自行訂定招生
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申請方式及其他
相關規定。

第 六 條  
新住民申請入學大學,除依招生規定辦理外,應於報名時同時檢附歸化國
籍許可證書及其許可函副本,或其他足資證明符合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相
關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遺失或無法出示者,得由本人授權招生單位查證,如未能於
學校註冊前繳驗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 七 條  
新住民學生依本辦法規定註冊入學再轉學者,由各大學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並納入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

第 八 條  
大學各招生單位放榜後,應將新住民報名、錄取及註冊人數報請本部備查


第 九 條  
依本辦法申請入學大學經查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或資格不符者,應
由學校依相關法令開除其學籍,並議處有關人員;如涉有偽造文書等違法
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