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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2:0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閩南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師(二)字第1122604642A號 令
法規體系: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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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閩南語師資,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從事閩南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
  (一)取得本土語文閩南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合格教師。
  (二)前目以外,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
        格教師。
  (三)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並經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之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作
        人員。
  (四)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具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作
        人員資格者。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閩南語從事閩南語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
    :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閩南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
    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教保服務人員。

第 三 條
閩南語師資依下列方式培育:
一、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款第三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支援
    工作人員聘任相關規定辦理。
三、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合格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由中央教育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開設
    閩南語言能力之相關課程或研習,提供其修習,協助其取得閩南語中
    高級以上能力證明。
前項第一款教師之培育,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積極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
設第二專長學分課程,提供在職合格教師進修,取得本土語文閩南語文專
長教師證書。

第 四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以閩南語為教學語言之相關
課程,提供師資培育之大學師資生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需求,協調師資培育之
大學開設閩南語教學增能課程,提供第二條各款人員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學校需求,開設閩南
語教學專業知能研習課程,提供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教學支援工
作人員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激勵機制,鼓
勵第二條各款人員修習第二項閩南語教學增能課程。

第 五 條
閩南語師資聘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之教師:依教師法、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二條第三款之幼兒園以閩南語從事教保服務活動之教保服務人員:
  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教師以專任為原則;必要時,得由學校採合聘方式
為之。
合聘教師相關規定,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之。
閩南語文課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用,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辦理。
公立國民中學總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上及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總班級數二十二
班以上者,自一百十七學年度起應聘用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教師至少一
人。但下列學校不在此限:
一、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公立中等學校。
二、非原住民族地區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公立原住民重點學校
  。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