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以下簡稱教師)。
本辦法所定兼職,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兼課及兼職。
第 三 條 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依本辦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第 四 條 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項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教師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學校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學校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第 五 條 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一)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三)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一)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
(三)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
(四)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
(五)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六)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
五、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
六、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三、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四、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款、第六款及前項第四款兼職,其適用對象分別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教師至前條所定兼職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任之職務,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於下班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不在此限。
二、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國家安全之虞者。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依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非股東董事或非股東監察人。
二、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三、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或監察人,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由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就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該營利事業再投資營利事業,依法指派或遴薦教師代表其持有股份。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時,學校應主動公開教師姓名、兼職機構、團體名稱及兼任職務等資訊。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以兼任該研究計畫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兼職,以兼任臨時性需要所設置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第六目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出版組織兼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兼職,其相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教師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至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兼任下列職務;其相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一、與教師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且非執行經營業務之職務。
二、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得為該公司董事。
第 七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至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所定之出版組織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商業行為。
二、不得與職務、職權相牴觸。
三、不得同時參與教科圖書審定及學校教科圖書選用作業。
第 八 條 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於寒暑假期間之兼職時數得由各校自訂兼職時數上限規範,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 九 條 教師兼職費之支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職費之支給個數及支給上限不受前項支給規定之限制。
第 十 條 教師兼職數目,除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由各級學校定之。
第 十一 條 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前項兼職如須經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教師於應邀提名選任該等職務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如至非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時,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未獲選任該等職務,教師應通知學校。
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
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
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
六、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或管理負責人。
第 十二 條 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及行政中立之虞。
各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
第 十三 條 教師兼職期間超過半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與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訂定契約,並依兼職態樣及實際情況訂定回饋機制,其實質回饋每年以不低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為原則;其以收取學術回饋金為回饋機制者,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
一、至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
二、至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兼職。
教師經選任為前項第一款之獨立董事職務時,學校應請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作成自教師經選任為獨立董事之日起三個月內,與學校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溯自選任之日起生效之決議,並函知學校。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程序符合前項規定者,自經選任之日起三個月內視為合法兼職;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無法作成前項決議時,學校應自始否准教師之該項兼職。屆期未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該項兼職同意函自三個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不生效力。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所衍生之相關職務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於前項所定三個月期間,執行職務所生效力與前二項相同。
第 十四 條 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
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如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之。
第 十五 條 學校應就教師申請兼職建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進行實質審核;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案件,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會議進行審議。
前項違反規定期間所支領之兼職費,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並由學校列入聘約規範予以追繳。
第 十六 條 各級學校依本辦法訂定之校內規章,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各級學校定有較本辦法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七 條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