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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6: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學(三)字第1132800496A號 令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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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
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
    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
    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
    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三 條
本會分設政策規劃組、課程教學組、社會推展組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
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各款之相關工作:
一、政策規劃組:
  (一)研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規定。
 (二)研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政策。
 (三)規劃性別平等教育理念之推廣。
 (四)督導考核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五)研擬本會設置辦法訂修及其運作事宜。
 (六)彙整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年度計畫、預算及評估實施成效。
 (七)蒐集國內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資料及提供諮詢服務。
 (八)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綜合性事務。
二、課程教學組:
 (一)研發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二)推動及補助各級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三)輔導各級學校建置性別平等教育之學習環境與資源。
 (四)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育、進修及認證。
 (五)建立及整合性別平等教育之專業資源。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諮詢服務。
 (七)評鑑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實施成效。
 (八)規劃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研究。
 (九)參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綱要前導研究與研修。
 (十)視導各級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十一)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事務。
三、社會推展組:
 (一)結合相關法規規定以宣導及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
 (二)協助規劃全國性別平等相關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推展。
 (三)協助審議民間團體辦理性別平等相關活動之申請補助案。
 (四)運用大眾媒體、網站及刊物等進行性別平等教育之社會宣導。
 (五)從性別平等角度檢視大眾媒體。
 (六)建立並落實媒體報導校園性別事件之回應機制。
 (七)辦理性別平等教育季刊之編輯、發行及總編輯之推選事宜。
 (八)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社會推展事項。
四、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
 (一)研修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二)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流程及機制。
 (三)協助處理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檢舉或申復,並提供本法第
        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理建議。
 (四)建立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相關資源。
 (五)提供校園性別事件處置之諮詢服務。
 (六)規劃及辦理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知能之培訓及宣導工作。
 (七)協助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進行審議並決議。
 (八)其他有關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相關事務。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以本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部
長就下列各款人員遴聘(派)兼之:
一、本會業務督導次長、主管司司長及其他有關機關(構)代表。
二、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
    務工作者。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之三分之一;前項第二款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委員,每屆應至少改聘三分之一。

第 五 條
本會置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業務督導次長擔任之,並置執行秘書一
人,由兼任本會委員之主管司司長擔任之。

第 六 條
本會各組成員,由委員依其專業選定參與,其成員得重複之;各組置正
、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各組成員推選產生之。

第 七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
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第 八 條
委員會議前,應先行召開小組召集人會議,由本會執行秘書擔任主席,
進行相關工作之整合。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
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第 十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明。

第 十一 條
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十二 條
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所聘校長、教師、家長等團體代表及學
生代表,應具現任校長、教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由本部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
    判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
    言行,經本部查證屬實。

第 十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其代表機關(構)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第 十五 條
第三條各款所定各組應辦理事項,由本部及部屬機關(構)各業務相關
人員配合執行。
本會及各組之幕僚作業,由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辦理。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前已聘(派)任之委員,符合
本法規定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或重新遴選之日止。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