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幼兒)鑑定之量能及
品質,減輕特殊教育鑑定評估人員之負擔並予以合理報酬,補助學生
、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評估所需經費,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鑑定評估人員,指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
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規定完成培訓,取得學
生、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者。
三、本原則補助之對象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四、本原則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規定如下:
(一)鑑定評估報告費:每份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一百元。
(二)跨校鑑定評估費:每日四百元。
(三)鑑定評估工具費:一百十三學年度依各直轄市、縣(市)公立國
民中學、國民小學校數補助,每校一萬元計,補助數額由地方政
府視各校需求統籌分配。一百十四學年度起,得視地方政府財政
收支及工具使用狀況酌予補助。
(四)增置專職鑑定評估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之人事費:依本署一百
十三及一百十四學年核予補助之人數,每名每學年最高核定九十
萬元。
五、地方政府辦理鑑定評估作業時,應至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進行派案
及登錄評估過程與結果。
六、本署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依地方政府前一學年度鑑定評估案量及所
需經費,預核該學年度經費並核撥第一期款。
地方政府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填報之鑑定
評估案量,核算實際所需經費,檢具經費調整表,送本署請撥第二期
款。
七、地方政府應將本補助經費按鑑定評估人員實際鑑定評估案量,依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
培訓辦法規定核實支給鑑定評估人員。
八、本原則之補助,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及
本署獲配年度預算額度,就各地方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
;屬第一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五;第二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
八十六;第三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八;第四級者,最高補助百
分之八十九;第五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九十。
九、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時,其經費編列應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計畫
經費編列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本原則補助經費之支用及結報,應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
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補助經費之請撥,本原則未規定者,亦
同。
十、本原則所定補助經費為提供鑑定評估人員之跨校鑑定評估費及鑑定評
估報告費所需,應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