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立教育廣播電臺(以下簡稱本臺)為提供所屬員工、志工、勞務承
攬人或其派駐勞工、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及性別歧視之工
作及服務環境,預防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消除性別歧視,於
知悉有工作場所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之情形時,採取適當之糾正、補救
、申訴、懲處及其他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規
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辦理工作場所性騷擾與性別歧視之防治及
處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
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四)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本臺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五)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機關(構)學校或其他事業單位
,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六)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本臺首長為性騷擾。
性騷擾之認定,除應就前項規定及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
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
法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性騷擾事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
十六條規定,亦適用之。
本要點第六點、第七點及第十四點第五款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
適用之。
四、本要點所稱性別歧視,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
或陞遷等,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
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二)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
活動,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三)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
作或價值相同者,給付不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
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四)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
差別待遇。
五、本臺設置處理性騷擾及性別歧視申訴窗口如下:
(一)受理窗口:兼辦政風。
(二)專線電話:02-23752536。
(三)傳真號碼:02-23613578。
(四)電子信箱:兼辦政風。
前項申訴窗口,應於本臺網頁或適當場所公告之。
六、本臺應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如下:
(一)本臺應針對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或鼓勵所屬員
工以公假參與性騷擾防治、消除性別歧視及促進性別平等相關教
育訓練,加強員工性別平等觀念,尊重員工及受服務人員之性別
特質及性傾向,建立安全友善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利用有效管
道公開揭示禁止性騷擾及性別歧視行為,以防治性騷擾或性別歧
視情事發生:
1.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2.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
員,每年應定期接受並優先實施相關教育訓練。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於非本臺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
臺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
前詳為告知本要點適用對象。
(三)如有性騷擾、性別歧視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
措施。
七、本臺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
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待遇或薪資等工作或勞動條件作
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
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
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
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
)或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
處理。情節重大且與本臺訂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勞動契約者
,本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
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
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臺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
願意配合調查者,本臺亦將依職權啟動調查程序;性騷擾行為經查證
屬實者,仍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本臺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事件,且被害人未明時,仍應
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後,依前二項規定
辦理。
本臺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將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構)學校或其他事業單位,且具共同
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臺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
採取前三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
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八、本臺首長或主管(含分臺長)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
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下列機關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臺長:由行政院或教育部停止其職務。
(二)主管(含分臺長):由本臺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騷擾
,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
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
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
九、本臺為處理本要點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件之申訴,應設性騷擾與性別歧
視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臺副臺長兼任,兼
辦政風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臺長聘(派)本臺員工、社會公正人士
及專家學者兼任之;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男性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兼。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臺長補
聘(派)之,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指定
委員一人代理之。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申訴人為公教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
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本臺首長為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
騷擾事件行為人,申訴人應向教育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教育部相
關規定辦理。前項情形,申訴人非屬公教人員者,除得依本臺內部管道
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
工作型態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
十一、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件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訴。
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
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
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
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以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與前項規定未合,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向本臺提出申訴時,得於調查結果送達前,以書面撤回申訴,
於送達本會後即予結案;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
提出申訴。
十二、本會審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或性別歧視申訴後,兼辦政風應於五日內確認是否受理
,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召集人就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當事人如為勞
務承攬派駐勞工,應與勞務承攬人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勞務承
攬人及當事人。
(二)調查完成後,由申訴調查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本會
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三)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作出附
理由之決議。決議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建議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決議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四)前款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其內容應包括決議之理
由。
(五)第三款懲處建議及處理對象屬本臺員工者,應簽陳臺長核定後,移
請人事室辦理懲處或由相關單位執行裁決事項。非屬本臺員工者,
應函知其服務機關(構)、部隊、學校、僱用人或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
機關。
十三、本臺應自接獲性騷擾或性別歧視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本臺未處理或不服本臺調查決議,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如為公教人員者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申訴人非屬公教人員者,得依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本臺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或有
性別歧視情形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如為公教人員者,得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提起救濟;申訴人及被申訴人非屬公教人員者,得依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性騷擾申訴事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四、不服本臺調查決議,被申訴人非屬公教人員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翌
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臺提起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被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
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臺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接獲申復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接獲申復翌日起三十日內
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由臺長聘(派)本臺員工、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
者三人組成;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三)原本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並得邀本
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本會,由本會重為決定。審議小
組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本會重新調查。
(七)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以書面撤回申復。
前項第六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四)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五)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六)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本會於接獲第三項第六款審議小組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
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十五、本會審議原則如下:
(一)案件之調查及審議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以不公開方
式為之。
(二)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
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
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
之證據。違反者,召集人得終止其參與。
(三)本會或申訴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
明,給予當事人充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或使
當事人互相對質,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五)於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對申
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
人,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
有之權益。
(六)必要時得要求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被申訴人接受心理輔導、性
別平等教育訓練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七)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司
法機關提出告訴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八)處理性騷擾案件時,知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
路、其他媒體或任何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報導或記
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無但書情
形者,得通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十六、參與性騷擾或性別歧視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
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
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
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
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令其迴避;被
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
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本會命其迴避。
十七、本臺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
避免相同案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非本臺員工兼職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均為無給職,其撰寫調
查報告書或經延聘受邀出席會議,得另依相關規定支給費用。
十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臺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