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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5: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防空疏散避難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2 年 05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參字第0950171151C號
法規體系: 教育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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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預防各級學校空襲損害,維護全校師生員工生命財產安全,特依據臺灣
地區防空疏散避難實施辦法第三條四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實施,以平時計畫疏散,空襲時就地避難為準,除有關法令另有
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處理。


第 3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位於直轄市及縣 (市) 內者,應予實施疏散。


第 4 條
各級學校應成立防護疏散小組,負責籌劃處理各該校計畫疏散及空襲時就
地避難事宜。


第 5 條
實施疏散地區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由學校所在地教育主管機關協調有關
機關,依據國家動員法令規定,辦理年度戰時總動員公需計畫徵用固定設
施作業,在實施疏散地區以外,指定 (徵用) 相對收容學校,經確定後由
地方政府列入年度戰時總動員物資徵購徵用執行計畫待命實施。
疏散學校應與收容學校密取聯繫,並策訂切實可行之防空疏散實施計畫。


第 6 條
收容地區之學校,在收容時應改為二部或三部制教學,其空餘之教室作為
收容其他學校之用。


第 7 條
各級學校應加強防護設施,並就其設施及其實際地形地物,妥訂空襲時就
地避難計畫。


第 8 條
各級學校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標準,應依照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
規定辦理。


第 9 條
實施疏散地區之學校校址位於郊區,校舍係二層以上鋼筋混凝土建築,且
有足夠容納全校師生員工之避難處所或天然場所者,得報請教育主管機關
核准,暫緩實施疏散。


第 10 條
實施疏散地區之國民中小學學生以隨同家長或監護人疏散為原則,必要時
一律停課。


第 11 條
實施疏散地區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可隨同家庭疏散所在地,就近進入同性
質之學校轉學或借讀,收容地區之高級中等學校對是項學生應予儘量容納
,如無法容納時,可儘量增加班級,實施二部制或三部制教學。


第 12 條
無法疏散轉學或借讀之中等學校學生,准在家自習,由學校定期舉行考試
,測驗其成績。


第 13 條
實施戰時教學,其教學科目及每週教學時數,可酌予減少,得由教育主管
機關視當時實際情況決定,另以行政命令規定之。


第 14 條
各級學校,因轉學或借讀之學生,而增減班級之經費員額,由各隸屬主管
機關統籌調配之。


第 15 條
大專院校在奉命實施疏散後,仍以繼續教學為原則,如無法上課時,得由
學生自行研究,並自動聯繫教授指導,由學校定期予以考試測驗其成績。


第 16 條
各級學校教職員工在實施戰時教育時期,除動員徵召者外,應聽候教育主
管機關之調派。


第 17 條
各級學校為加強防護措施及充實防護器材,設備必需之防護費,私立學校
在所收學生雜費項下列支,公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
前項防護器材、設備標準,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另行規定之。


第 18 條
各級學校之重要物質應妥置地下室或其較為安全處所,實施疏散之學校,
並應分類編號裝箱,不需經常使用者,可先行疏散至相對收容之學校妥藏
之,至工業實習之龐大機器無法搬運疏散時,應加強維護,以策安全。


第 19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疏散所需經費依行政系統,分別申請中央及直轄市
政府撥發,私立學校自行籌措。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