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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1: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院與國立社會教育機構合作辦理研究所及學院試辦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高(一)字第0990138690C號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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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有效利用國家資源,並提昇高等教育教學
    研究品質,推動所屬國立大學校院與國立社會教育機構資源整合,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所屬國立大學校院、國立社會教育機構符合下列條件者,經雙方
    自願提出試辦計畫,報經本部審查核准後,得合作辦理研究所,並得
    於研究所之上設學院:
 (一) 國立大學校院:全校生師比、日間部生師比及全校專任講師比例符
      合大學增設、調整系所班組及招生名額採總量發展方式審查作業要
      點規定,且其學生人數尚未超出學校可發展總量規模。
 (二) 國立社會教育機構:營運情況良好,且現有編制內之研究人員具博
      士學位或助理教授資格以上者至少八人,其中具副教授以上資格者
      至少五人。


三、國立大學校院與國立社會教育機構合作辦理之研究所 (以下簡稱合辦
    研究所) 應符合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專長領域,以培育專業領域之碩
    士以上人才為主要目標。試辦初期以不超過二個研究所為原則,且以
    招收碩士班學生為試辦對象。


四、合辦研究所之師資由雙方合聘擔任之。國立社會教育機構參與合作之
    研究人員經國立大學校院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程序審查通過後聘為合
    聘教師;合聘人員之待遇僅得在本職單位支給。
    合辦研究所之師資以具有博士學位之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為主,具專
    業成就之人士為輔,師資人數每所至少五人以上,其中至少三人具副
    教授以上資格且其學術專長須與該所領域相符者。不足部分得由合作
    校院另聘專、兼任教師;聘任之兼任教師人數,不得超過師資總人數
    四分之一以上。
    教師之聘用、升等及相關權利義務,依國立大學校院之相關辦法辦理
    。


五、合辦研究所之招生名額,應納入國立大學校院之核定招生總量。相關
    招生事宜,依國立大學校院之招生辦法辦理,事務分工由雙方協議之
    。


六、合辦研究所之學生,其學籍管理、學位授予及權利義務等事項,應依
    國立大學校院之規定辦理。
    國立大學校院與國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對前項學生提供與本校學生相同
    之教學、研究及生活輔導資源。


七、合辦研究所之課程規劃由雙方組成相關委員會研訂,並依大學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八、合辦研究所及學院之上課地點在國立社會教育機構者,應依本部大學
    及分部設立標準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校舍及設備之規定,提供
    足夠之樓地板面積及圖儀設備。
    國立大學與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不得因試辦合辦研究所或學院,另行向
    本部申請擴增樓地板面積或建築經費。


九、合辦研究所及學院所需經費,除教學訓輔維持費外,應以自籌為原則
    ,本部不另補助相關經費、員額。
    相關經費收支及財務劃分由雙方協議之,並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十、經本部核准試辦之國立大學校院與國立社會教育機構,應簽訂詳細合
    作協定,報本部備查。


十一、經本部核准試辦者之執行情形,本部將定期考評,作為是否續辦、
      停辦或擴大辦理之依據。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