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5: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校長領導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57032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校長專業領導、創意經營,樹立優質
    學校經營典範,以提升學校辦學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獎勵對象為現任公立、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本部
    輔導在案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校長(以下簡稱校
    長)。

三、校長領導卓越獎每二年辦理一次,並分組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組。
  (二)國民中學組。
  (三)國民小學組。
  前項各組給獎名額,由本部視當年度經費狀況及施政重點決定。

四、參選校長應擔任校長職務至少四年,且最近四年校長職務考核均列甲
    等(無考核者免列),最近十年未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
    記過以上之處分,並應符合下列受獎條件之一:

  (一)依教育政策擬訂教育發展方案,具有具體成效。
  (二)具卓越之專業經營能力,能實現學校教育願景。
  本部表揚領導卓越獎之校長,以未曾獲本要點同一組別獎項者為限。

四之一、參選校長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應予解聘或免職之情形,或
    尚在調查、解聘或免職處理程序中之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被推薦
    對象。
    辦理初選之機關,應負責審核參選校長是否具有前項情形。

五、評選分下列二階段辦理:
  (一)初選:以書面審查為原則,高級中等學校組(包括師資培育之
     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國民中學部之高級中等學校、海
     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劃分為臺北市、新北市、桃
     園市、臺中市、高雄市及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六區,由各區
     就主動參選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薦之各校長評選後,推薦參
     加複選;國民中學組、國民小學組(包括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
     國民小學)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主動參選
     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薦之各校長評選後,推薦參加複選。

  (二)複選:以發表會審查並參考實地觀察紀錄為原則,由本部評選
     後核定。本部得委託機關學校或專業機構辦理評選。

  參選校長未達獎勵基準時,得以從缺方式處理。

六、辦理初選機關依前點規定推薦之校長人數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組校長:劃分為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
     市、高雄市及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六區,各區並依主管校數
     之校長人數比例分配,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人數二十人以下得推
     薦一人;二十一人以上,每增加滿二十人得增加推薦一人,至
     多以推薦十四人為限。

  (二)國民中學組校長:每直轄市、縣(市)三十五人以下得推薦一
     人;三十六人至七十人得推薦二人;七十一人以上得推薦三人
     。

  (三)國民小學組校長:每直轄市、縣(市)五十人以下得推薦一人
     ;五十一人至一百人得推薦二人;一百零一人至二百人得推薦
     三人;二百零一人以上得推薦四人。


七、初選及複選機關辦理評選應組成評選小組。評選小組委員應包括教師
    代表、校長代表、家長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其組成人
    數、作業方式及評選基準,由初選、複選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初選之評選小組委員,得視實際需要推派辦理機關代表擔任之
  。


八、評選小組審議推薦案件,得參閱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至參選校長之學
  校進行實地審查或請參選校長至指定地點進行簡報。

  前項小組委員迴避之義務,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規定辦理。


九、經核定獲頒領導卓越獎之校長,由本部公開表揚,頒給獎座及獎金新
    臺幣二十萬元,提供獲獎校長從事辦學考察、研究發展補助金、協助
    弱勢學生之公益用途或其他校務之用。
    獲獎校長如有異動,其獎金得由獲獎校長決定使用於原任學校或新任
    學校。
    學校應依第一項規定之用途辦理核銷。

十、主管機關對所遴薦人員,在本部核定前,如有職務異動或特殊事件發
    生,應隨時函知本部。主管機關遴薦獲獎人員,如有不實或舛錯者,
    應撤銷其資格,其已領受之獎座及獎金應予追繳。

十一、獲獎校長應提供獲獎方案及考察研究心得報告,並配合本部維護分
      享平臺網站至少三年及進行經驗分享。

十二、辦理評選之機關,得另定實施計畫。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