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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4: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文(六)字第1070203440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際及兩岸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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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國家對外華語教學第一期行動方案
    」,提升對外華語教學人員之教學能力,確立其專業地位,特訂定本
  要點。

二、參加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合格且符合本考
  試外語能力認定基準者,由本部發給「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
  」(以下簡稱本證書)。
    前項外語能力認定基準,由本部於本考試簡章中定之。


三、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由本部辦理,必要時得委由機關(構)或團
  體研發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工具、辦理試務、審查及相關行政事務
  。

四、本考試由本部每年定期辦理一次為原則,並得視實際需要,赴海外辦
    理。

五、本部應將本考試報名程序、費用、考試日期、地點及成績複查等相關
    事項,載明於考試簡章,並於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

 

六、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報名參加本考試:
  (一)取得學士學位者: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或本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取得學士學位。
  (二)符合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者:
    1、在學士班肄業,僅未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退學
      或休學,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始日起算已滿二年,持
      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2、修滿學士班規定修業年限,因故未能畢業,自規定修業年限
      最後一年之末日起算已滿一年,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
      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3、在大學規定修業年限六年(含實習)以上之學士班修滿四年
      課程,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
    4、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其為三年制者經離校二年以上;
      二年制或五年制者經離校三年以上;取得專科進修(補習)
      學校資格證明書、專科進修學校畢業證書或專科學校畢業程
      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者,比照二年制專科學校
      辦理。
    5、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1)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
        格。
    6、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1)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
        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技能檢定職類以乙級為最高級別者,取得乙級技術士證
        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
        五年以上。
  (三)具教學經驗者:於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各級
    學校,或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從事對外華語教學,
    年資滿三年且教學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取得證明,並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審核。
  (四)參加僑務委員會辦理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二年制華語文相關類科
    結業,持有結業證書者。

七、本考試應試科目為:漢語語言學、華語文教學、華人社會與文化、國
  文及華語口語與表達。
    前項應試科目如有變更,本部應於考試舉行一年前公告之。

八、前點第一項所定應試科目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但華
    語口語與表達之給分標準採等級制,第六級為最高級,成績達第四級
    為及格。
      應試科目成績均及格者,始通過本考試。
      前項成績僅一科或數科及格者,其及格科目成績自翌年起,三年
  內參加本考試時,得予採計。

九、依本部辦理國內大學校院華語教學系所及學位學程評核作業要點規定
  評核通過之國內大學校院,其華語教學系、所及學位學程特定學年入
  學(詳列於本考試簡章附錄)之畢業生,於該評核作業要點廢止後參
  加本考試者,得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證書申請免考漢語語言學、華
  語文教學及華人社會與文化三項科目。

十、本部發現應考人有冒名頂替、偽造文書或其他不實情事者,撤銷其應
    考資格;已發給本證書者,撤銷本證書並命其返還之。

十一、(刪除)

十二、本部發現應考人或審查申請人有冒名頂替、偽造文書或任何不實情
      事者,得撤銷其應考或審查資格;已發給本證書者,得命其返還本
      證書或註銷之。

十三、本部得視實際需要,分級辦理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

十四、取得本證書者,僅證明具華語教學能力,本部無協助就業及分發之
      義務。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