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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22: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商借教師至國外學校服務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台文(四)字第0950174026C號
法規體系: 國際及兩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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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教育部為鼓勵各級學校優秀教師參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國外相當層
    級政府間所定文教交流協議相關計畫,促進國際文教交流與合作,特
    訂定本要點。


二、名詞定義
    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商借教師:指本職屬於國內各級學校而商借至國外各級學校服務之
      教師。
(二)國外學校:指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之國外各
      級學校,不含海外臺灣學校、僑民學校、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等
      地區之學校。
(三)原服務學校:指商借教師本職所屬之國內學校。


三、商借教師條件
    商借教師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國內各級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服務成績優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之本國國民。
(三)具備國外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及任教國語文基本能力。


四、商借程序
(一)公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其與國外政府所定文教交流協議計畫之
      需求(含教師類科別、名額及相關條件等)辦理公告。
(二)報名及甄選:有意願商借之教師,應經服務學校同意後向公告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報名;參加非原服務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甄選
      者,並應經原服務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甄選方式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定之。
(三)執行商借:經甄選錄取之教師,應由公告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明
      商借相關事項,函請其原服務學校同意商借;參加非原服務學校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甄選錄取者,並應函請其原服務學校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同意。


五、相關規定
(一)商借期限:商借一次以一年為限,商借期滿後回任原服務學校。期
      滿前經原甄選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商借教師、國外學校、原服務
      學校及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者,得繼續商借。商借期限合計
      不得超過二年。
(二)職缺保留:商借教師商借至國外學校服務,原服務學校應保留該教
      師職缺,並於商借期間聘任代理代課教師代其課務。
(三)待遇發放:
      1.商借教師之待遇按商借教師所敘薪級支薪,其本薪(年功薪)、
        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費等各項福利津貼給與,由原服務學校按國內待遇支給規
        定支給。
      2.商借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負擔原服務學校聘任代理代課教師之
        費用,經核算一年所需經費總額後,一次撥付原服務學校或其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成績考核或年資(功)加薪(俸):商借教師服務期間之績效,由
      商借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國外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列冊辦
      理,並以書面通知商借教師。
(五)保險、退休撫卹:商借教師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費及退休撫卹基金之繳納,由原服務學校辦理。
(六)權利義務:依我國教師法等相關法規及雙方政府間協議之內容辦理
      。


六、其他
(一)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另定符合其實際需要之
      補充規定。
(二)商借教師於商借服務期間表現優良者,其原服務學校得從優予以獎
      勵;辦理本案之相關工作人員表現優良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
      屬學校得予獎勵。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