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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5: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學自我評鑑結果及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認可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台高(二)字第0980035923C號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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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大學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就
    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機制之大學,認可其自我評鑑結果,以及為辦理
    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認可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大學就其自我評鑑結果,得依其性質向本部申請大學評鑑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各類別評鑑之認可。


三、大學就其自我評鑑結果申請認可者,其自我評鑑之實施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已訂定自我評鑑相關辦法,落實執行,及依據評鑑結果建立持續改
      善機制並有具體成效。
(二)定期針對自我評鑑工作之規劃、實施及考核進行檢討改善。
(三)自我評鑑所定之評鑑項目確實反映校務經營之成效或院系所及學程
      、學門之教育品質。
(四)已設置自我評鑑指導委員會,統籌規劃全校自我評鑑相關事宜。
   指導委員會之組成應明定於自我評鑑相關辦法中,且校外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五分之三以上。
(五)自我評鑑之實施包括內部評鑑及外部評鑑二個階段,外部評鑑之委
      員應全數由校外人士擔任,其遴聘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各評鑑
      類別之委員人數應明定於自我評鑑相關辦法。
(六)校務外部評鑑委員應由對高等教育行政具研究或實務經驗之資深教
      授,以及對大學事務熟稔之業界代表組成;院系所及學程、學門外
      部評鑑應由具高等教育教學經驗之教師,以及專業領域之業界代表
      組成。
(七)最近一次完成自我評鑑年度至申請年度在三年以內。
(八)自我評鑑之外部評鑑程序包括受評單位簡報、資料檢閱、場地及設
      備檢視以及相關人員晤談等。
(九)院系所及學程、學門自我評鑑之評鑑項目包含教育目標、課程、教
      學、師資、學習資源、學習成效及畢業生生涯追蹤機制。
(十)參與內部評鑑之校內人員每學期至少參加一次評鑑相關課程與研習
      。


四、本部應組成認可小組對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進行認可。
    前項認可作業,應依該機構就下列事項之表現情形辦理,並據以公告
    認可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名稱:
(一)組織運作與行政管理制度。
(二)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項目設計。
(三)評鑑委員資格、培訓、遴聘及評估方式。
(四)評鑑認證程序。
(五)評鑑辦理成效。
(六)對受評對象品質之要求。
(七)組織自我檢討及改善機制。
(八)評鑑機構在該專業領域之經驗及聲譽。
(九)對於評鑑倫理之相關規範。


五、大學應於收到本部或本部依大學評鑑辦法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
    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辦理單位)辦理同類別大學評鑑通知之日起
    一個月內,就同一評鑑類別,檢附自我評鑑結果報告書申請認可,或
    檢附經本部認可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評鑑通過證明文件,向本部申
    請免接受評鑑。
    前項自我評鑑結果報告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自我評鑑相關辦法。
(二)自我評鑑規劃、實施(含評鑑目的、項目、程序、委員遴聘方式)
      及考核機制(含評鑑結果應用、追蹤評鑑機制及持續改善成效)等
      。
(三)近三年度辦理自我評鑑之情形及其結果說明,以及評鑑委員名單及
      其學經歷介紹。
(四)下一次辦理自我評鑑之期程及實施內容之規劃。
(五)參與內部評鑑人員接受評鑑相關課程或研習之情形。


六、本部應於受理大學自我評鑑結果認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
    程序,並公告認可結果。
    以經本部認可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評鑑通過為由,向本部申請免接
    受評鑑者,本部應於受理大學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查程序,並
    公告之。
    前二項審查作業應由本部組成認可小組為之。
    審查過程如有必要,審查單位得另組訪評小組進行實地訪評。


七、大學自我評鑑結果經本部認可者,於五年內,得免接受本部或受託評
    鑑辦理單位辦理之同類別評鑑。大學經本部認可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
    構評鑑通過者,於其評鑑通過有效期間內,得免接受本部或受託評鑑
    辦理單位辦理之同類別評鑑。


八、本部辦理第四點第一項及第六點第三項作業,得委由當年度受託評鑑
    辦理單位協助。


九、大學申請自我評鑑結果認可所檢附之自我評鑑結果報告書或經本部認
    可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評鑑通過證明文件,如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本部得撤銷原免接受大學評鑑之決定,並列為爾後審查認可該校免接
    受評鑑申請之重大參據。


十、軍警校院接受本部大學評鑑作業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並由其主管
    機關將各校申請免受評鑑所需資料轉送本部或本部指定之單位。


十一、科技大學自九十八學年度起適用本要點之規定,技術學院自九十九
      學年度起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