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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3: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清寒僑生公費待遇核發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65 年 10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臺僑字第1010223552號 函
法規體系: 國際及兩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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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為補助海外回國升學清寒僑生生活,使安心向學,如期完成學業,
    特訂定本要點,發給僑生公費。
    前項公費包括主副食費、書籍費及服裝費三項。

二、凡海外回國升學僑生,在臺辦妥居留手續,且確屬清寒生活困窘,品行端
    正者,始得申請清寒僑生公費待遇;其名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越南、高棉、寮國、緬甸、印尼、馬拉加西、帝汶、泰北(清萊、清邁
     二省)等八個特殊地區清寒僑生,其核准名額,以各校各該地區僑生人
     數總額之百分之八十為限。
(二) 其他地區清寒僑生,其核准名額,以各校各該地區僑生人數總額之百分
     之十五為限;但僑生人數較少地區之清寒僑生,其核准名額,應於核准
     總名額內予以兼顧。
(三) 未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公費待遇之清寒僑生,僑務委員會得優先提
     供工讀補助金。

三、清寒僑生申請公費待遇時,應於完成註冊後一個月內向肄業學校提出申
    請,經肄業學校於開學後二個月內函報教育部轉請僑務委員會查證符合規
    定後,於教育部核准公費名額內,予以核發。

四、僑生公費經核准後,學校應依核定名單順序,造具僑生公費印領清冊、領
    據等,報教育部請款轉發,每學期請撥一次。
    主副食費各校不得一次發給,應於每月五日前發放,下學年度,未開學
    前,仍予發給,開學後不註冊者,應予停發;中途退學、轉學及休學者,
    應即停發,並由學校繳回餘款。

五、清寒僑生公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 學校配有宿舍,未經學校核准而自行在校外居住者。
(二) 清寒僑生家長在臺定居超過二年以上,或在臺家長每年之收入已達繳納
     綜合所得稅標準者(如未達納稅標準者,應繳驗上年度納稅證明)。
(三) 在學期間未經教育部核准,擅自出境者。
(四) 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進修部、附設進修學校或夜間部,及公私立國民
     中、小學者。
(五) 大學畢業後考取研究所或重考大學者。
(六) 經肄業學校查明已能負擔在學生活費用者。

    各級學校應隨時調查審核前項各款規定情事報教育部。

六、清寒僑生公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發給:
(一) 學期中記大過一次以上者。
(二) 儀容不整,屢勸不改者。
(三) 吸煙、酗酒、賭博者。
(四) 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前項停止發給之清寒僑生公費,應由各校繳回教育部。俟該清寒僑生改過
    表現良好後,再行函報教育部申請恢復清寒僑生公費待遇。

七、清寒僑生經核准僑生公費待遇有案,因故休學者,於復學註冊後,應依第
    三點規定辦理。

八、中等以上學校肄業之清寒僑生,其享受公費待遇之年限,以其所就讀學校
    及其科系學制法定修業年限為準(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在內);確有特殊
    事故者,得由就讀學校報經教育部核准,酌予延長一年公費待遇。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