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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2: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88879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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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
特設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幼兒教保服務政策研議。
二、幼兒教保服務工作協調及推動。
三、幼兒教保服務政策宣導。
四、幼兒教保服務研究發展。
五、其他有關促進幼兒教保服務重大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主管業務
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主管業務副署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兼任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長遴選二人。

二、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三、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四、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就全國性身心障礙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五、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三人。

六、教保團體代表:就全國性教保服務機構經營者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七、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兒童福利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八、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就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九、家長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家長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十、婦女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婦女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十一、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一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代表,不得為教保服務機構負
責人;第一項第六款之代表應為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部解聘者;其缺額,由本
部依前條規定,遴選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五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正、副召
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
本會召開會議時,其委員由學者、專業人員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
關、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
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開會時,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