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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2: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14466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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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符合下列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具下列各目之一之實際服務年資滿三年以上:

  (一)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

  (二)幼稚園教師。

  (三)托兒所教保人員。

  (四)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幼兒
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負責人。

  (五)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
稚園,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之代理教師:

  1、大學以上學歷。

  2、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
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
其輔系證書。

  3、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六)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
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之教保人員:

  1、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
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
其輔系證書。

  2、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之代理人員,其代理
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
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

 

  (八)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
時符合下列資格之托育人員之服務年資:

  1、具備下列學歷之一:

  (1)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國內
專科以上學校,於幼兒教育、幼兒保育
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內專科
以上學校,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
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二款服務年資之證明,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訓練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
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學校)辦
理。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應訂定本訓練實施計畫,並於開始
辦理訓練二個月前公告。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受訓總人數、訓練班級數與每班人數、訓期、
報名程序與期限、應檢附之文件、報名人數超過受訓總名額之比序、課程
內容、授課講師及學經歷、允許請假之假別與時數、成績考核、收退費額
度與方式、證書發給方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停止訓練、
廢止受訓資格及其他有關本訓練應注意事項。
受託學校擬具之實施計畫,應報委託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辦理。
學校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不得以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相
關課程對外辦理訓練。

第 五 條
本訓練課程之授課時數至少一百八十小時,每班之受訓人員(以下簡稱受
訓人)以不超過五十人為限;其課程如附表。
前項課程之授課,以案例討論、問題解決導向方式為主,並得輔以課堂講
述、實作練習、專題報告、成果分享等方式為之。

第 六 條
本訓練採分散式授課,並以於夜間及假日開課為原則;其有於平日上班時
段上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予參訓之公立幼兒園教
師與教保員公假。

第 七 條
本訓練課程之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並具與授課內容有關之專業者。
二、國內外大學以上畢業,並與授課內容有關之實務經驗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實務經驗年資證明,應由服務單位開立。

第 八 條
本訓練向受訓人收取之總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受訓人因故無法繼續參與訓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應
依其參與訓練總時數,按下列原則退費:
一、開訓日前即提出無法參與訓練者,全數退費。
二、開訓日後未逾受訓總時數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之費用。
三、開訓日後逾受訓總時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之費
  用。
四、開訓日後逾受訓總時數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第 九 條
受訓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成績及格:
一、扣除第四條實施計畫所定允許請假之假別與時數後,出席率達授課總
  時數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每一科目之學習成績達七十分以上。
訓練期滿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應依前項規定考評,
成績及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證書。

第 十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
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視同本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第 十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瞭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辦理本訓練之
成效,必要時,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進行訪視;經
訪視結果成效不佳者,應令其改善。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