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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8: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潛水活動安全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字第1020033505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全民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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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推展我國潛水活動,加強安全
    管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注意事項所稱潛水活動,係指在水中進行水面浮游、浮潛及水肺潛
    水之休閒活動。



三  本注意事項所定內容,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本會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各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 本會:負責潛水活動推展、規劃及證照制度推動等相關事項。
 (二) 交通部:依船舶法執行船舶航行安全之檢查,並負責搭載潛水活動
      人員之遊艇管理等相關事項。
 (三)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負責潛水活動人員入、出港之安全檢查事項。
 (四) 內政部、經濟部:負責各該管理水域開放潛水活動之安全管理等相
      關事項。
 (五) 國防部:負責潛水活動水域涉及國防軍事安全等相關事項。
 (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責經專案核准搭載潛水活動人員之娛樂漁業
      漁船之安全管理相關事項。
 (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負責潛水活動水域之污染管制相關事項。
 (八) 行政院衛生署:負責潛水活動水域之疾病防治相關事項。
 (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單位) 之分工,比照前列事
      項辦理。



四  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取得國內、外合格之潛水能力證明。



五  從事潛水活動應有合格之潛水教練陪同指導。每位教練每次指導之人
    數以十人為限;每增加乙名助教,得增加六人。



六  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於政府禁止潛水之水域進行活動。
 (二) 應於活動水域中設置潛水活動旗幟。
 (三) 避免單獨從事潛水活動,且至少由一人以上熟悉潛水區域之合格教
      練陪同。
 (四) 不得破壞水域生態環境、污染水源及法令禁止之漁獵行為。
 (五) 搭乘船舶從事潛水活動,應依水域管理機關或港口安檢單位之規定
      事先報備。



七  從事潛水活動之經營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外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
 (二) 確認從事潛水活動者,須持有國內、外潛水能力證明。
 (三)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教練,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
      告知潛水者。
 (四) 每次活動應依規定設置潛水旗幟,並攜帶潛水救生浮標。
 (五) 應為參加潛水活動者辦理意外保險,每人次不得低於新台幣貳百萬
      元。



八  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除依船舶法之規定配置必要之通訊和救生
    設備外,並應設置潛水者上下水面所需之船邊平台及扶梯。



九  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
 (二) 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三) 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四) 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潛水者逾
      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
      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潛水區域。



一○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其權責範圍,派員定期或不
      定期檢查業務;如有未符合相關法令從事營業或擅自進行潛水活動
      者,各該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行核處,或勒令停止是項潛水活
      動。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