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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1: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培育運動教練人才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42348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競技運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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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培育國內運動教練菁英人才,提升
  運動訓練品質,以厚植我國競技運動實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辦理機構如下: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及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以下合稱奧亞運)運動競賽種類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經中華
   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且具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
   以下簡稱全國性奧亞運團體)。
(二)設有體育學系(所)、競技運動系(所)、教練所或運動科學相關
   研究所之大專校院。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四)由本署遴選委託之學術機構或體育團體。
 
三、培育方式分為「遴派教練出國研習」、「聘請世界級優秀人才指導」
  及「舉辦國內教練訓練」(補助科目及額度如附件一至附件三),其
  執行內容如下:
(一)遴派教練出國研習:
   1.培育對象以持有全國性奧亞運團體核發有效期間內之 A 級或 B
    級教練證,具有以下成就之一而現仍從事競技運動訓練工作者為
    限(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曾任我國參加奧運、亞運、東亞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以
     下簡稱世大運)、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青奧)、亞
     洲青年運動會、世界及亞洲單項正式錦標賽或其他經本署認可
     運動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教練。
   (2)最近三年內曾指導選手獲得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
     (限最優級組)、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或本署主辦之運動聯賽
     (限最優級組)前六名之教練。
   (3)經本署審核通過之奧亞運運動種類(項目)具訓練績效或發展
     潛力之教練。
   2.辦理遴派教練出國研習者,其實際研習訓練課程時間達二週以上
    (不含交通往返時間),其課程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3.依本要點補助出國研習者,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4.補助科目:機票費、簽證及護照費用、教練指導費及訓練機構教
    育費(含研習費用)、住宿費、生活費(或膳雜費)及保險費等
    。
(二)聘請世界級優秀人才指導:
   1.培育對象以持有全國性奧亞運團體核發效期內之 A 級或 B 級
    教練證且具有以下成就之一而現仍從事競技運動訓練工作者為限
    (仍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曾任我國參加奧運、亞運、東亞運動會、世大運、青奧、亞洲
     青年運動會、世界及亞洲各該單項正式錦標賽或其他經本署認
     可運動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教練。
   (2)最近三年曾指導選手獲得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
     限最優級組)、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或本署主辦之運動聯賽(
     限最優級組)前八名之教練。
   (3)最近二年曾指導選手獲得全國性奧亞運團體主辦並經本署核備
     且參賽隊數八隊以上之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取得前
     四名。
   2.世界級優秀人才指具有下列成就之一者:
   (1)曾擔任教練指導非我國籍選手參加國際競賽取得奧運或青奧前
     三名、各該洲級正式運動會前二名、世界盃(或同等級正式錦
     標賽)前二名、各該洲級單項總會主辦正式盃賽(或同等級正
     式錦標賽)第一名。
   (2)因運動種類特殊性及我國運動發展現況而有前(1) 所定賽會
     (事)以外之指導成就。
   (3)具有國際運動組織講師資格證書且經各該國際運動組織推薦。
   (4)具有特殊專項技能指導能力而經本署審核通過。
   3.補助科目:指導費、機票費、保險費、翻譯人員工作費。
   4.受聘人員聘期應達二週以上,最高以六個月為原則。其屬教學績
    效良好,或有其他特殊情事有延長聘期之必要者,得於聘期屆滿
    二個月前繕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向本署提出,並經本署審
    核後延長聘期,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但其有特
    殊情形經本署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舉辦國內教練訓練:
   1.培育對象資格:具有全國性奧亞運體育團體核發效期內之各級教
    練證,且現仍從事競技運動訓練工作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2.訓練課程規畫時數應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3.補助科目:訓練場地租賃費、場地水電支出及清潔費用、訓練器
    材租用費、講師費、課程助理費、口譯費、消耗性器材、訓練課
    程教材製作費、保險費、講師交通費、講師及學員膳宿費等。
 
四、申請方式:由辦理機構提具計畫申請書(格式分別如附件四至附件六
  ),於計畫執行前二個月報本署申請。
 
五、本署為審核各該辦理案件,得設立專案小組審議相關事宜。
  專案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或指定
  適當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署就業務單位主管及相關學者專家派(
  聘)兼之。
  前項專案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六、辦理機構於接獲本署核定補助公文後二週內,以公函檢送補助金額領
  據報本署請領補助經費。
  辦理機構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者,應檢附全額納入預算證明請領
  補助經費,並編列配合款達本署核定補助經費額度百分之十以上。
 
七、為辦理各該年度終了決算事宜,辦理機構除經本署核准外均應於計畫
  執行完竣一個月內,備文並檢附執行成果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七)及
  經費收支結算表,報本署辦理核銷。原始憑證留存原辦理機構,以備
  審計機關抽查;其有接受本署全部經費補助者,應將原始憑證連同收
  支結算表一併報本署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辦理機構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者,應檢附經費支出機關分攤表辦
  理經費核銷(格式如附件八)。
 
八、依本要點辦理遴派教練出國研習之辦理機構及培育對象應負下列履行
  研習義務之責任:
(一)培育對象:
   1.應於研習終了並返國後製作出國研習成果報告,送辦理機構併入
    執行成果報告書,轉報本署備查,各該報告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本
    署。
   2.培育對象應配合辦理機構所擬定之回饋機制執行計畫,協助國內
    教練提升職能。
(二)辦理機構:
   1.於培育對象返國後一個月內,擬定詳細回饋計畫(附件九)報本
    署備查。
   2.於回饋計畫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繕作回饋計畫執行成果報告(
    格式如附件十)報本署備查,回饋計畫執行成果並列入後續申請
    案件補助依據。
 
九、督導及訪視:為瞭解辦理機構辦理績效,本署得視需要派員訪視,辦
  理機構應配合本署訪視工作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以供本署查察。
 
十、本要點視各該年度運動發展基金預算編列及收入情形,經本署決議後
  ,得酌予調整補助額度。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