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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3: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選手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競(二)字第1060030826F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競技運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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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及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培訓選手,全心投入訓練,為國爭光,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補助事項,依本要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依本署主管其他法令規定。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申請人:指依據本要點規定向本署提出申請者。其申請表如附件一。

(受補助人:指前款申請人經本署依據本要點規定核定補助者。補助清冊如附件二。

(協會:指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且具有各該運動種類或項目之國際運動總會對口性質者。

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依本要點規定給予補助:

(協會遴選而經本署核定之亞奧運培訓選手或儲訓選手。

(因亞奧運培訓需要之陪練選手而經協會提出申請經本署核定者。

四、補助支給項目及其基準如下:

(零用金:自實際培訓日起,覈實核發。其支給基準如附件三。

(交通補助費:每人每月覈實核支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整。

(生活津貼。

五、生活津貼支給方式如下:

(培訓選手已畢業(或退役)而未就業者,每人每月核發生活津貼新臺幣三萬元整。

(培訓選手經服務單位同意辦理留職停薪者,每月得依其本職實領薪資(不含兼職兼課所得)核發津貼或支領生活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三萬元整。但不得與服務單位給與或補助重複支領。

            生活津貼自實際參與培訓日起,覈實核發。

            培訓選手支領生活津貼者,亦得同時支領零用金及交通補助費。

            因本署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場地限制而經本署准予營外培訓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支給生活津貼,並接受本署國訓中心監督管理。其經檢視培訓成績未達預期目標者,得停止核發生活津貼。

六、 零用金及交通補助費支領對象,包含培訓選手、儲訓選手及陪練選手;生活津貼支領對象,僅限培訓選手(不含儲訓選手及陪練選手)。

            零用金及生活津貼自實際參與培訓日起核計,培訓選手應檢附其訓練日誌作為核發憑據,其請事假每月超過二日者,均依超過日數扣除零用金及生活津貼。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各該協會檢齊相關資料送本署專案審辦。

            交通補助費自參與培訓日起核計,其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其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

七、 受補助人為培訓選手(不含儲訓選手及陪練選手)本職為正式受聘公教人員而有支付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職缺費用之必要者,得由各該受補助人任職單位出具證明,報本署核定後,逕行覈實補助各該所屬單位。

           前項代課鐘點費限基本教學時數,不含超支鐘點時數;其代理職缺費用限基本薪資及各該機關學校符合各該法令規定支應之附屬給與。但不含績效獎金及其他費用。

八、 申請人為培訓選手(不含儲訓選手及陪練選手)未能參與集中訓練而以分區、分站或留原有單位訓練者,不予核給各該補助費用。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各該協會檢齊相關資料配合申請人之申請,報本署專案審辦。

九、 培訓選手(含儲訓選手及陪練選手)依本要點規定支領各該補助費用者,均應接受本署或國訓中心相關規定監督管理。其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本署得視其情節輕重,停止或減少其補助。

十、受補助人應依相關稅法規定配合辦理扣繳等相關事宜。

十一、本要點修正前已依本要點規定支領而其支領優於本要點修正後規定者,依原支領規定辦理。

 

 

附件一

                                      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選手補助申請表

 

 

附件二

                  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選手○○培訓隊選手補助清冊【新臺幣元】

 

 

附件三

                        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選手零用金支給基準表(新臺幣元)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