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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21: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8A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設施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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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應記載事項

一、審閱期及當事人資料  
  簽約前消費者應有三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
    月○日交由消費者審閱。  
  消費者:姓名、電話、住居所或其他約定聯絡方式。  
  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業者名稱、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
  、網址、營業所在地或其他約定聯絡方式、履約地點、公司登記或行
  號設立證明。

二、揭露營業場所保險事項  
  業者應為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相關資料應主動揭露於現場
  明顯處及公布於業者網站以供查證。

三、會員人數揭露  
  業者應於營業場所以明顯可見之形式揭露下列資訊:
  (一)本場所預計招收會員數:○人。
  (二)本場所現有會員數:○人(以上一個月最後一日止之有效契約
     數為計算基準)。
  (三)本場所實際可供消費者使用之總面積:○平方公尺。
  (四)本場所最大容留人數:○人。

四、契約起訖時間、種類及額度
  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與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契約期
  間不得逾三年。按月定額收取會籍費用者,其期間以十年為限。  
  消費者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終止契約,業者不得收取第十點第二項
  之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  
  前項所稱約定使用期間,指業者於契約記載消費者逾該契約使用期間
  而終止契約者,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之期
  間。

五、消費者契約總金額及付款方式  
  契約總金額新臺幣○元,明細如下:
  □(一)入會費新臺幣○元。  
  □(二)會籍費用新臺幣○元:   
  □年費:新臺幣○元。   
  □月費:新臺幣○元。   
  □其他:新臺幣○元。  
  □(三)其他費用(如:)新臺幣○元。  
  消費者應負擔契約總金額之繳交方式如下:  
  □(一)現金。  
  □(二)信用卡。  
  □(三)其他:。  
  消費者繳交之第一項費用於終止契約時,其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應
  依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格。  
  消費者繳交之入會費及其他費用,總額不得逾第十點第三項所定月平
  均價格之二倍。  
  雙方約定以信用卡按月分期授權扣(繳)款者,應於授權書明確揭露
  「如消費者書面提出解除、終止契約時,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
  信用卡銀行停止扣款。」

六、業者服務提供及其內容說明  
  業者於營業時間內,應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一)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中文標示及使用說明。
  (二)各種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
  (三)其他:
     □具國民體適能證照之指導員。
     □具有解說各種器材使用方式專業之指導員。
     □其他:(例如可供消費者詢問器材使用方式之聯絡資訊)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數量、人數、名稱及規範等應詳列於契約,或
  以附件方式呈現。業者提供之器材如有維修,應主動揭露於現場明顯
  處及公布於業者網站,以供消費者知悉。

七、消費者與第三人之消費貸款契約  
  為協助消費者取得給付本契約費用之資金來源,業者得提供消費者與
  第三人(以下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消費者自由
  決定,並由消費者自行辦理訂約事宜。  
  消費者向業者推介之貸款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分期繳納本契約費用者
  ,業者應將下列約定告知消費者,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
  文件;未經業者告知,消費者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一)消費者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
     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消費者指示逕予撥款至業者指定帳
     戶。
  (二)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
     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三)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
     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議服
     務專線電話號碼。
  (四)辦理消費貸款,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
     業者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
  (五)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業者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
     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
  (六)業者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消費者得
     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業者之
     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業者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向貸
     款機構申請止付業者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業者已有
     提供履約保障者,不在此限。
  (七)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之終止或解除,業者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
     者,貸款機構得逕向消費者收取業者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
  (八)消費者已充分瞭解並知悉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
     ;所為消費貸款如有消費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
     譽。

八、暫停會籍之事由與效果  
  消費者事先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或釋明下列事由之一者,業者應於七工
  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
  (一)出國逾一個月。
  (二)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
  (三)懷孕、育嬰、侍親之需要。
  (四)服兵役致難以履約。
  (五)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履約。
  (六)其他事由致難以履約。  
  因前項第二款事由,暫停會籍六個月後,消費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
  ,於六個月之期間內不能運動者,得依第十點終止契約,業者不得向
  消費者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  
  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一個月內
  補辦。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位於該區域之直
  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準用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九、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自接獲業者通知或知悉事由時起三十日內
  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第十點第二項規定退費,不得收取手續費、違
  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一)業者營業場所搬遷或業者營業場所總面積縮減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但經消費者同意,不在此限。
  (二)因業者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百分之二
     十以上。  
  業者營業場所因例行維修需要而造成營業期間暫停者,會員權有效期
  間順延。但每月二日以內例行維修者,不在此限。

十、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消費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費用,不再另行扣費:
  (一)契約生效七日內且消費者於營運中未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者,
     業者應全額退還消費者已繳費用。
  (二)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
     1、已預繳全部費用者,依已繳全部費用扣除依簽約時月平均
       價格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時間比例。如有餘額,業者
       應退還。(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
       ,以一個月計)
     2、月繳者,業者得向消費者收取月平均價格新臺幣○元乘以
       實際經過月數。如有不足,消費者應補足;如有餘額,業
       者應退還。(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
       者,以一個月計)
     3、手續費之收取:
       □不收取。
       □定額:新臺幣六百元。
       □不定額: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時間比
        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之百分之○(不得逾百分之
        二十,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
        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月平均價格,以契約總金額除以契約月數(含所贈與之會籍
  期間)。  
  入會費及其他費用於終止契約時得不列入退費計算範圍。  
  手續費加計應補足金額上限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千元。  
  消費者係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訂約者,雖已使用業者設施,七日內
  仍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解除契約。

十一、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難以完成本契約之服務時,任何一方得終
   止契約,業者並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計算
   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十二、不可歸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運之不當行為情節重大,經勸告無效者,業者
   得終止契約,並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計算
   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十三、可歸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業者應
   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
   ,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前項退費,業者應準用第十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方式計算違
   約金支付予消費者。

十四、履約地點正式營運前之終止   
   消費者於履約地點正式營運前簽訂契約,得於正式開放營運後七日
   內終止契約,業者應全額退費。

十五、終止契約之通知及退款方式   
   消費者依第九點至第十一點、第十三點、前點規定終止契約時,得
   以書面或事先約定方式通知業者,即生效力。   
   業者應於終止契約後十五工作日內將應退款項依約定方式退還消費
   者。

十六、契約讓與第三人   
   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經業者同意,得讓與契約予第三人,契約
   之內容不因讓與而受影響。   
   業者以有約定者為限,得向消費者請求因處理前項讓與所生之必要
   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元。

十七、業者服務異動之通知及公告   
   業者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應與原定服務時間相距○個小時以前(至
   少二十四小時)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並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及
   網站公告。但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抗力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營業者,不在此限:
   (一)業者營業場所搬遷。
   (二)業者營業場所總面積縮減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業者無法正常營業或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事由。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及公告,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
   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十八、約定使用期間屆滿通知義務   
   業者於契約期間另約定使用期間者,應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一個
   月,依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消費者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後,仍繼續
   使用其服務設備,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

十九、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通知義務   
   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十日內,依約定方
   式通知消費者二十日內完成繳納。   
   前項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清者,契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
   ,並依第十點規定退費或補費。   
   業者未依第一項催繳通知,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所生費用,不得
   向消費者收取。

二十、贈品約款及其效果   
   業者對消費者贈與之贈品價值總計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業者以商品及其他內容為贈品者,於契約終止時,不得向消費者請
   求返還該贈與或主張自應返還費用當中,扣除該贈與價額。   
   業者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間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於契約終止時,應
   將各該期間合併納入契約範圍計算之。

二十一、會籍轉點    
    消費者會籍可否轉換其他營業場所(下稱轉點),約定下列方式
    之一:    
    □(一)會籍不得轉點。    
    □(二)會籍得轉點,每年限○次,每次轉點費用新臺幣○元。    
    □(三)其他約定方式。    
    業者未依前項明確於契約約定者,視為消費者會籍得轉點並不收
    取任何費用。

二十二、業者履約保障    
    業者應就收取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提供履約保障。但於契約期
     限內按月收款者或預收第五點之費用,其累計金額在新臺幣五
    千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業者應就下列方式擇一提供消費履約保障機制,所為保障內容載
    於契約明顯處,並公布於業者網站供查詢:
    □(一)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即信託業者)開立信託專
        戶管理,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
        ○日。(不得少於契約期限)。業者為委託人,且得自
        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年或
        月)自專戶領取。業者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
        撤銷、廢止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
        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業者同意其受益權歸屬消費者
        或其受讓人。
    □(二)○金融機構提供收取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履約保證。保
        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不得少於契約期限)。
    □(三)經○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價金保管服務,並
        先時存入○金融機構之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專戶,專款專用。保管期
        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不得少
        於契約期限)。
    □(四)其他經教育部許可之履約保障方式。

二十三、訴訟管轄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四、消費資訊及廣告    
    業者之廣告,均為契約內容。    
    業者應確保其廣告內容真實,其對消費者所應負義務不得低於前
    項廣告內容。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利。  
  不得以定型化契約記載消費者已審閱契約或同意等類此字樣。

二、不得約定業者對於其所提供服務及設備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財產
  等損害免除或限制其賠償責任。

三、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四、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費用、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或類
  此字樣。

五、對於消費者所攜帶通常物品毀損滅失,業者不得為違反民法第六百零
  七條之約定。

六、業者之廣告說明,不得使用「終身」、「永久」等用語或類此字樣。

七、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八、不得約定業者得保管或收回消費者持有之契約或類此字樣。

九、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違約金之收取或類此
  字樣。

十、不得事先約定業者僅係出售器材或教材而排除或限制消費者終止契約
  之要求或類此字樣。

十一、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

十二、消費者契約讓與第三人之權益,不得約定拋棄或增加不合理之限制
   條件。

十三、業者之贈與不得約定附條件。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