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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6: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中小型運動服務業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38922A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產業及企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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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升中小型運動服務業競爭力,依運動產業輔導
    獎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供貸款信用保證
    ,改善其財務結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貸款信用保證及信用保證手續費用補助者。
(二)貸款人:指前款申請人經金融機構同意貸款及本部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信用
    保證者。
(三)受補助人:指第一款申請人經本部同意補助其信用保證手續費用者。
(四)中小型運動服務業(以下簡稱運動服務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及本
    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運動服務業。
    運動服務業為法人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獨資或合夥者,以其負責人為
    申請人。
三、本部以運動發展基金若干金額捐助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以下
    簡稱信保基金),信保基金亦提供等額資金,合作設立相對信用保證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以履行信用保證責任之支出 (包括攤付訴訟費用);本
    基金有不足時,由本部及信保基金各補足不足額之二分之一。
    本要點規定之信用保證業務終止時,本基金有賸餘者,其賸餘金額二分之
    一歸屬本部,二分之一歸屬信保基金。
    本部應與信保基金就第一項捐助事項,訂定契約;其有第一項補足金額之
    情形者,並應修正契約明定之。
四、運動服務業依本要點申請信用貸款保證,以向金融機構辦理之信用貸款 (
    以下簡稱本貸款),且無擔保品或擔保品不足者為限。
五、申請人或其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辦理本貸款時
    ,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予以信用保證: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事業淨值為負值。
(三)最近三年內曾有違反國家輔導或獎助相關法令、約定或條件等紀錄。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本部給予信用保證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前項第四款具體事實,包括下列事項。但申請人逾欠債務或申請人之負責
    人信用卡債務業已完全清償者,不在此限:
    (一)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逾一個月,或應繳利息未
        繳付期間已逾三個月。
    (二)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而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
六、本貸款用途,以經營運動服務業之必要營運週轉金、購買設備、裝修或購
    建營業場所等資本性支出及履約保證為限。
    前項履約保證,以申請人就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採
    購,並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所定應出具者為限。
七、本貸款每一申請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得分次申請,各項貸款
    額度如下:
(一)營運週轉金:依申請人事業計畫所需資金,經信保基金認定之金額百分之
    八十為限,總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資本性支出:依申請人事業計畫所需資金,經信保基金認定之金額百分之
    九十為限,總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履約保證:總額度不得逾新臺幣二千萬元。
八、本貸款期限(包括寬限期限一年),最長為七年。
    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資金之貸款,除寬限期外,自貸放日後按月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
九、運動服務業為法人者,本貸款應同時徵提申請人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
    本貸款除申請人外,得加徵其他具有資力之連帶保證人。
十、本貸款之保證成數,最高為第七點所定貸款額度之百分之九十五。
    保證手續費,固定以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經本部認定貸款人或其負
    責人為運動人才者,由本部補助其全額保證手續費用。
    前項運動人才,由本部認定之。
十一、承貸金融機構除開辦費、必要之徵信查詢費用及代理信保基金收取信用
      保證手續費用外,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二、申請人申請本貸款之信用保證,應檢具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 (如附件
      一至附件三),向本部提出。
十三、本部應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邀集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業界人士(
      包括體育產業同業公會或業者代表、金融財務專家及會計師)、各該相
      關機關及本部人員,組成審查會,審查前點申請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部得委由信保基金就前點申請案,逕行審議:
  (一)營運週轉金貸款總額度未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資本性支出或履約保證額度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審查內容,包括申請人資格、財務結構、營運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
      項。
十四、審查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就相關主管派兼之;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審查會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十五、審查會會議,得視需要召開;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列
      席。
十六、審查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審查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對審查過程及所有文件、資料均應保密,不得無
      故洩漏。
十七、審查會審查結果經本部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十八、申請人經本部核定同意提供信用保證者,應於收受核發之通知書次日起
      三個月內,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貸
      款者,應於期限內就未能辦妥理由函洽信保基金同意後,申請展期;展
      期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金融機構於核貸前知悉有第五點規定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並通知本
      部。
十九、受補助人變更負責人者,應即填具附件四表件,向本部提出。
     通知書送達當時受補助人為「運動人才」而嗣後負責人變更為「非運動
      人才」者,應於變更當時,其信用保證手續費用即不予補助。
    通知書送達當時受補助人為「非運動人才」而嗣後負責人變更為「運動
      人才」者,應於變更當時,由本部補助其信用保證手續費用。
二十、本部得指派專人,就貸款人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貸款及信用保證之運動服
      務業,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訪視及查核。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撤銷或廢止貸款人或受補助人之信用保證
        、信用保證手續費用補助:
  (一)未依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未經同意。
  (二)金融機構不提供貸款。
  (三)貸款人經營本要點信用保證之運動產業而有發生違反勞動法律、稅法、
      商業會計法及其他法規情事,且其情節重大。
  (四)本部就前款或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事實所為之調查,經貸款人規避、
      妨礙或拒絕。
二十二、本部為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得委由專責機關(構)辦理。
二十三、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部或信保基金查核。
二十四、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本基金金額二十倍為其上限。但其逾期保證
        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本基金金額額度者,本基金即不提供信用保證。
二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本部主管之其他法規、信保基金及各該承貸金
        融機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