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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21: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訂定各類體育專業人員檢定授證相關法規參考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綜(一)字第10200050652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產業及企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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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或修正各類各級體育專業人員檢定及授予體育
    專業人員證照之法規命令,應參考本原則為之。
    本原則所定體育專業人員證照檢定之種類及優先順序,不以國民體育
    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五條前段規定所列舉七種為限,亦
    得視實際情形而依本細則第五條後段「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
    」規定訂定之。


二、本原則所稱體育專業人員證照,指本會自行或委託受託機關(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證照。


三、各類體育專業人員檢定授證(以下簡稱檢定授證)法規,應明定得由
    本會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
    前項檢定授證由本會自行辦理者,其程序應比照本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


四、受託單位之選定,得經由本會評選,以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他不相隸屬之政府機關
      辦理。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依法設立之全國性體育團
      體或已立案之大學體育專業相關系所辦理。
    前項委託,應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規定為之。
    第一項受託單位之選定,其評選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
    定,並得比照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評選方式辦理。其屬同一類別者,亦
    得同時或先後委託二個以上受託單位為之。


五、各類體育專業人員之定義及工作範圍等均應明確,且互不牴觸。


六、同類體育專業人員檢定授證,得區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等三級。但
    本會仍得衡量國際體育趨勢、國內社會脈動、各種體育運動發展及實
    際需求等情形增減之。
    前項級別就其所應具知能之專精程度,區分如下:
(一)初級:具備應用、熟知該類人員相關專業知能及熟練執行之能力。
(二)中級:具備應用、分析該類人員相關專業知能及熟練執行、指導之
      能力。
(三)高級:具備應用、分析、綜合、評鑑該類人員相關專業知能及熟練
      執行、指導、監督之能力。


七、各類各級體育專業人員之資格檢定(以下簡稱檢定),應以下列方式
    配合辦理:
(一)學科測驗及格。
(二)術科測驗及格。
(三)經實習合格。
(四)其他檢定方式合格。
    前項應經學科、術科測驗之項目及實習期間,應於法規中明定。
    第一項第一款「學科測驗」為必要辦理方式;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方式為非必要辦理方式。


八、前點得免學科、術科測驗、實習或其他檢定方式者,其消極性構成要
    件應明定之。


九、申請應檢定人員(以下簡稱應檢人)不得申請參加檢定者,應明定其
    消極性構成要件。
    前項消極性構成要件得包括下列情形:
(一)應檢人曾犯刑事上罪名且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但其經判刑確定之
      日起已逾六年者,不在此限。
(二)應檢人曾參加檢定而有舞弊情事,且有確實證據者。但自舞弊發生
      最後之日起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消極性構成要件。但應明定「已逾○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刑事罪名,得視證照性質不同,參考下列規定明定之
    :
(一)本會已發布之體育專業人員授證辦法。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規定。
(三)考試院或其他機關所定之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之職業
      管理法規規定。


十、應檢人之其他資格,得明定包括年齡、學經歷及健康條件等。


十一、檢定以每年或間年一次辦理之。必要時,得視實際需求情形增減之
      。
      檢定及格人員名冊,受託單位應依實際辦理情形,按季、按半年或
      按年陳報本會核備存查。


十二、應檢人經第七點規定方式全部合格者,應由本會或受託單位授予體
      育專業人員證照(以下簡稱證照)。
      受託單位對於辦理檢定授證合格之體育專業人員名冊,應於授證後
      一個月內,依本會指定方式公告之。


十三、證照有效期限為六年,其有特殊需求者,得縮短之。但以二年為最
      低下限。
      前項有效期限內,體育專業人員應完成累積最低三十小時之相關訓
      練課程。
      體育專業人員完成前項課程者,本會或受託單位應於規定期限內,
      予以校正或換發新證。
      經前項校正或換發新證者,其證照有效期間應重新起算。
      第二項體育專業人員三十小時以上訓練課程,由本會指定並公告之
      。
      第二項至前項訓練課程之辦理單位,得比照本原則委託辦理。本檢
      定受託單位,亦得為訓練單位。


十四、證照毀損或滅失者,得向本會或原受託單位申請換(補)發。
      前項向本會申請換(補)發者,本會得指定原受託單位或其他受託
      單位辦理之。


十五、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終止委託、刪減委託費用或停止
      辦理一定期間之檢定:
  (一)對應檢人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記載事項未為妥善處理,而其虛
        偽或不實記載事項足以影響申請結果者。
  (二)對應檢人應檢時,違反檢定規定,未能適時作成適當處置,且經
        查證屬實者。
  (三)因辦理檢定人員或設備不足,致無法及時有效執行檢定業務者。
  (四)授證有虛偽或不實者,且經查證屬實者。
  (五)不依檔案法或本會規定,保存相關文件資料者。
  (六)拒絕本會檢查或未依本會要求於期限內改善者。
  (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事項,情節重大,且經查證屬實者。


十六、應檢人有前點各款情形而取得證照者,受託單位應撤銷其證書。其
      未為撤銷者,本會得自行撤銷之。
      應檢人於接受檢定前或接受檢定當時,經發覺有報名事項不實,致
      其應檢資格不符,或其他違反檢定規範行為者,本會或受託單位應
      禁止其繼續參加檢定。


十七、體育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本會或原受託單位廢止其證照資
      格:
  (一)執行職務,怠忽職守,致他人死亡、失蹤逾一年或重傷害者。
  (二)租借、轉讓、質押予其他第三人使用或為其他不當使用證照者。
  (三)檢定合格後,發現有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四)未依規定辦理校正或換照者。
  (五)其他應廢止其證照資格之情形者。
      體育專業人員經本會或原發證單位廢止其證照資格,而未依規定期
      限繳回原持有證照文件者,本會或原發證單位應公告註銷。


十八、本會就檢定辦理或證照發給,得配合規費法規定訂定相關收費標準
      ,帳目應清楚,宜自給自足,收支平衡。其為委託辦理者,亦同。


十九、持有外國證照,而其證照性質及等級水準經本會審核與各類各級體
      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規定相當者,得於平等互惠原則下,承認其資
      格,並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換照。


二十、前已領有我國體育團體所核發證照,而其性質、訓練時數及水準等
      ,經本會審核與各類各級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規定相當者,本會
      得承認其資格,並於規定期限內,由本會或本會委託之受託單位辦
      理換照。
      前項情形,本會得先行調查前已領有我國體育團體所核發之證照性
      質及持有各該證照人員數量多寡,並得明定相關過渡條款。


二十一、本會訂定各類體育專業人員檢定授證相關規範,應注意不與相關
        法令牴觸或避免重複規定。


二十二、本會已訂定發布各類體育專業人員檢定授證辦法,其規定與本原
        則不符,而有配合修正之必要者,依修法程序積極辦理。


二十三、本原則所稱證照,不包括由民間自行發展辦理之民間標章。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