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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1: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64663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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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並得置副
校長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副校長之設置基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條
學校設下列一級單位:
一、教務處。
二、學生事務處。
三、總務處。
四、輔導處(室)。
五、圖書館。
六、實習處:技術型學校應設置;綜合型學校或設有專業群、科、學程之
  普通型學校,得設置。
七、特殊教育處:辦理特殊教育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
八、建教合作處:辦理建教合作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
九、進修部:辦理進修教育者,得設置。
十、資訊室、研究發展處、技術交流處或其他處(室):得視業務需要設
    置。

第 四 條
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
助理員或書記若干人;其設置,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設主(會)計室或置主(會)計員;其設主(會)計室者,置主任一
人,得置組員、佐理員或書記若干人;其設置,依主計機構設置有關規定
辦理。

第 五 條
學校設下列二級單位:
一、教務處:
(一)得設教學、註冊、設備、試務、課務、實習及就業輔導、實驗研究
      各組辦事。但設有實習處者,不得設實習及就業輔導組。
(二)普通型學校設有綜合高中學程十二班以上者,得設綜合高中組。
二、學生事務處:得設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各組。
三、總務處:得設文書、庶務、出納各組。
四、輔導處(室):得設輔導、資料各組。
五、圖書館:得設技術服務、讀者服務、資訊媒體各組。
六、實習處:得設實習、就業輔導、技能檢定各組;辦理建教合作在十七
    班以下者,得設建教合作組。
七、學校辦理實用技能學程六班以上者,得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單位增設實
    用技能組。
八、學校辦理特殊教育班二班以上十七班以下者,得增設特殊教育組。
九、進修部:得設教務、教學、註冊、學生事務、生活輔導、衛生、實習
    輔導各組。
十、資訊室、研究發展處、特殊教育處、建教合作處、技術交流處或其他
    處(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

第 六 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學校規模大小及校務發展需要,並配合學校班級數,訂
定第三條及前條單位之設置基準或總量,並納入第十一條所定之組織規程
準則。

第 七 條
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普通科:每班置教師二人,每達四班,增置教師一人。
二、專業類科:
(一)農業、海事水產類:每三班置教師八人;未達三班者,二班置五人
   ,一班置二人。但農業類之農業機械科每班置三人。
(二)工業及藝術類:每班置教師三人。
(三)商業及家事類:每二班置教師五人;未達二班者,一班置二人。
(四)前三目類,除工業類外,設有五科以上者,每增二科得增置教師一
   人。
(五)綜合高中學程:每班以二點五人為原則。但辦理工業、農業及海事
   水產綜合高中課程者,每班置三人。
三、實用技能學程:日間授課每班置教師一人,每滿四班增一人;夜間授
  課每班置教師二人。
四、特殊教育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
  人員進用辦法規定辦理。
五、體育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規定辦理。
六、進修部:每班置教師二人,並得由學校現有教師兼任。
七、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至二十四
  班者,置二人;二十五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八、導師:每班置一人,由編制內專任教師兼任,但建教合作班得依需要
  增置導師員額;特殊教育班導師,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
  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規定設置。
九、兼行政職務人員:
(一)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
   ;未置副校長者,得置秘書一人,由校長就編制內專任教師聘兼之
   。
(二)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實習處各置主任一人,除總務處主
   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其所屬各組,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生活輔
   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
   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三)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如因業
   務設組,其組長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四)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
   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五)普通型學校、技術型學校及綜合型學校,設有專業類科二科以上者
   ,每一專業科置科主任一人;設有專門學程總班級數四班以上者,
   置學程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各該專業科、學程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同類專業科及綜合高中專門學程,科主任、學程主任擇一配置。
(六)資訊室、研究發展處、特殊教育處、建教合作處、技術交流處、進
   修部或其他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七)進修部組長,得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進修部軍訓教官得由學
   校現有軍訓教官兼任。
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之員額編制依軍訓教官員額設置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員
額編制依護理教師員額設置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一日起逐年完成。

第 八 條
學校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總務處所屬各組,各置組長一人。
二、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依下列基準設置:
(一)幹事: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超過六班部分,每六班增置一人,超
      過六班之班級數除以六之餘數三班以上者,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
      舍者,寄宿學生數八十人以上置幹事一人;三百人以上,增置一人
      ;三百人以上,每增寄宿學生二百人,再增置一人。
(二)助理員、管理員:得置二人或三人。
(三)書記:置一人,四十一班以上者,得增置一人。
三、技士、技佐:
(一)工業及海事水產專業科,每科置技士及技佐各一人;農業專業科置
      技士一人,及設有農機具工廠之專業科,每科置技佐一人,商業及
      家事每類置技士一人。裝有高壓電力六百伏特以上學校,增置技士
      一人,專責電力管理。
(二)辦理綜合高中專門學程,每校置技士、技佐二人,四十一班以上者
      ,得增置一人。設有工業、農業、海事類學程,每學程在四班以下
      者,得置技士一人,逾四班者,每增四班得增置技佐一人。辦理商
      業、家事類學程者,每類得就技士、技佐擇一配置一人。
(三)設置同類專業科及綜合高中專門學程,其技士、技佐員額於前二目
      擇一配置。
四、電器管理員:學校有電器設備之維護管理需要,得置電器管理員一人
    。
五、醫師:得置兼任醫師一人,四十一班以上得增置一人,並得在預算額
    度內分科遴請合格醫師應診之。
六、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進修部應於學
    校衛生法所定員額外,單獨置護理人員一人。
七、進修部兼任幹事:九班以下至多三人;十班至十五班至多五人;十六
    班以上至多八人。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
八、進修部兼辦人員:就業實習、總務、人事及主計等業務,由校長指派
    相關人員兼辦之。
公立學校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目及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職
員之員額配置,應符合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規定;學校之
總量及配置基準,應納入第十一條所定之組織規程準則或組織規程。
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得置專任運動教練。
學校設有游泳池或因學生運動與訓練需要,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聘(僱
)用救生員或運動傷害防護員若干人。

第 九 條
私立學校除依本標準規定設單位外,得視實際需要,設其他單位。
私立學校人事及會計員額設置,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財團
法人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第 十 條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合格教師,指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與其任教類別、學科相符教師證書之
專任或代理教師,並包括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取得專業及技術教師
證書之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
學校前項合格教師比率(學校合格教師總人數╱學校聘任之專任及代理教
師總人數),應達下列基準:
一、公立學校:偏鄉學校百分之八十以上,其餘學校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私立學校:偏鄉學校或師資培育供需現況不足之群科百分之七十以上
    ,其餘學校或群科百分之八十以上。
前項所定偏鄉學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
一、學校所在地區,無公共交通工具到達者。
二、學校距公共交通站牌,達五公里以上者。
三、社區距學校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學校者。
四、公共交通工具到學校所在地區,每日少於四班,或公共交通工具每日
    八班以內仍無法配合上下學者。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師資培育供需現況不足之群科,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

第 十一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就所屬公立學校依本標準規定,訂定組織規程準則;各學
校應擬訂員額編制表,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將組織規程
準則及各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分別轉請考試院核備或備查。
私立學校應依本標準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

第 十二 條
學校附設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部者,其組織及員額編制,依國民教育法及
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