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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3: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2287號 函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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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確保各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能兼顧公共利益及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建設目的,依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就下列各項學校設施項目授權各學校逕依促參法相關規定辦理促參案件各項作業:

   (一)體育運動場館或設施。

   (二)學生餐廳。

   (三)實習農場、實習商店、實習旅館、實習幼兒園。

   (四)校園規劃停車場。

   (五)其他報經本部同意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以本部體育署為本部權責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以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本部權責機關。

三、學校擬辦理各項公共建設前,應就該公共建設之政策面、法律面及財務面,先進行促進民間參與預評估,經評估結果為促進民間參與可行者,始得續辦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或徵求民間參與等相關作業。

四、學校擇定促參案件之標的後,應考量該設施之功能目的,採取最適合之促參案件辦理方式,並成立工作小組辦理各項作業。工作小組成員宜包括學校行政人員、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社區代表及學者專家。

五、學校辦理促參案件之興建或營運,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投資非自償部分建設或補貼者,應依預算編審規定程序報核。

六、為利於督導,學校辦理促參案件,應於招商公告後七個工作日及簽約後七個工作日內函報本部權責機關列管;其屬以BOTBTO方式辦理之促參案件,及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應將其「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先期規劃書」函報本部權責機關審核,經本部核准後始得進行後續作業程序。

七、學校辦理促參案件,得視個案特性,聘請或委託財務、工程、營運或法律等專業顧問、機關(構),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前項委託作業,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八、學校評審民間機構所提申請案件時,應依規定組成甄審委員會,並參酌財政部所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九、學校應將教育性、公共性及公益性列為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予以適當之權重比例,並載明於招商文件。

十、學校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營運契約時,應明定履約管理項目、查核方式、執行時程及檢核事項,以落實履約管理。對營運期滿之處理,並應於契約載明,以確保爾後續約或移轉作業之順利進行。

十一、學校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營運契約完成後,宜辦理公證手續,並設定強制執行項目,以避免契約履行糾紛。

十二、履約期間,學校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監督廠商確實依契約及營運計畫履行,並定期檢討執行情形。

十三、學校於辦理促參案件各階段作業時,發現民間機構有重大違法事項、投資營運契約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雙方協議終止契約者,應依相關規定啟動退場機制。

十四、本部權責機關為協助學校辦理促參案件,得成立輔導諮詢專案小組進行各項輔導諮詢事宜,並視需要於各作業階段不定期派員或聘請專家學者實地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受訪學校應予配合。

      前項受訪學校應先行自我查核,並於訪視前七日,將督導查核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填妥寄送本部權責機關及訪視委員;對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結果所列之限期改善事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將辦理情形回報本部權責機關,其屬民間機構應行改善而有未配合改善者,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