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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3 14: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合作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030022972號;臺教高(一)字第1030166195A號;科部科字第1030078202B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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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建構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之
合作制度,應會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商訂農業實驗、研究、教育、
訓練及推廣等相關業務之聯繫、協調及合作機制。
 
第 3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屬之農業試驗研究機關。
二、農業相關校院:指依大學法設立與農業相關之校院。
三、農業推廣機關 (構) :指辦理本條例第三條第十八款有關農業推廣業
    務之農業機關、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及企業組織
    。
 
第 4 條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除其本身之試驗研究改良工作外,得對農業推廣機關 (
構) 所轉報有關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二所定等事項相關問題進行研究,並
將研究結果透過農業推廣機關 (構) 辦理示範推廣工作,同時提供農業相
關校院充實相關教材。
 
第 5 條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之研究發展成果,經審查達推廣階段者,由各該農業試
驗改良場所公開發表,提供農業推廣機關(構)相關教育訓練教材及辦理
示範、推廣工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應提供農業推廣機關(構)有關教育訓練與示範、推廣
活動所需之技術協助,並舉辦農業推廣人員、農業產銷班、農村青少年及
農家婦女等經營管理、技術諮詢、教育訓練等推廣活動。
 
第 6 條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應會同農業相關校院、農業推廣機關 (構) 及農業試驗
研究相關機構等定期或不定期舉開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會議,並加強聯
繫、協調解決農業經營及鄉村發展等相關問題。
 
第 7 條  
農業相關校院設有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農、漁業推廣業務。
 
第 8 條  
前條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由該校院就現任教師中遴選三名至
九名兼任農、漁業推廣教師,並得酌減其教學時數。
前項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置專任職員二名以上,列入該校院
編制員額。
 
第 9 條  
農業相關校院對農、漁業推廣教師之遴選,應配合產業需求及相關農業推
廣機關(構)所需協助之重要推廣項目,就校內相關教師之專長、服務熱
誠及興趣推薦適當人選,報請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相關農業試
驗改良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農、漁業技術
諮詢委員會,並邀聘前項農、漁業推廣教師為委員。
 
第 10 條  
農業相關校院兼任農、漁業推廣教師之聘約,依學校聘任教師之規定辦理
,其擔任農、漁業推廣教師工作之任期,以二年為原則,得經該校院推薦
續任。
前項農、漁業推廣教師擔任農、漁業推廣工作,視同擔任教學研究。
 
第 11 條  
農業相關校院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所需人事及行政經費,由該
校院預算額度內予以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編列情形,酌予補助設有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
廣中心之農業相關校院,推動農、漁業推廣工作。
 
第 12 條  
農業推廣機關 (構) 為解決農業經營及鄉村發展等相關問題,得與農業試
驗改良場所及農業相關校院聯繫合作,編製推廣教材,並於舉辦教育訓練
及示範、推廣活動時,洽請相關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或農業相關校院提供必
要之協助,並得安排農、漁業相關研究、實習及訓練。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