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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16: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繼續教育學生至合作機構接受職場教育訓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50066072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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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應記載事項
  一、職場教育及訓練計畫名稱。
  二、職場教育與訓練期間及項目。
  三、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
  四、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
  五、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六、職業繼續教育學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
  七、合作機構實施職場教育及訓練之義務。
  八、合作機構不得有之行為。
  九、職業繼續教育學生每日教育及訓練時間。
  十、職業災害補償、補助。
  十一、未具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禁止。
  十二、性騷擾之防治。
  十三、成績評量方式。
  十四、救濟管轄機關。
  十五、契約分存保管。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要求職業繼續教育學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二、不得要求職業繼續教育學生應繳納保證金。
  三、不得訂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生活津貼及逾生
      活津貼百分之五之住宿費用。
  四、不得排除職業繼續教育學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
      額。
  五、不得要求職業繼續教育學生超時訓練或購買合作機構推銷之
      產品。
  六、不得以職業繼續教育學生推銷合作機構產品未達一定業績為由
      ,扣減學生生活津貼。
  七、不得要求職業繼續教育學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八、不得於職業繼續教育學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
  九、不得限制職業繼續教育學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十、不得有其他有關不當損及職業繼續教育學生權益之事項。
  十一、不得約定職業繼續教育學生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利。
  十二、不得約定合作機構對於其所提供服務及設備造成職業繼續教
        育學生身體、健康、財產等損害,免除或限制其賠償責任。
  十三、不得約定合作機構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十四、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十五、不得約定合作機構得保管或收回職業繼續教育學生持有之私
        人物品或金錢。
  十六、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合作機構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應履行之
        義務。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