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中華民國戶外教育宣言及十二年國民
基本教育課程目標,鼓勵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戶外教
育,發揮戶外教育功能,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戶外教育之內涵及其實施目標,規定如下:
(一)內涵:指學校師生實踐走出課室外之學習,經由操作、觀察、探
索、互動、反思等歷程,整合感官及經驗學習之教育過程。
(二)實施目標:
1、經由真實情境題材,深化學習內容,促進有意義之學習。
2、促進學生身心靈平衡,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擴
展、深化學生之核心素養及培養多元智能。
3、落實學生之身體感官及直接體驗,促進其與環境之連結感,並
培養友善環境之態度。
4、透過人際互動及團隊合作,發展社會覺知技能,養成尊重及關
懷他人之情操。
三、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應連結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領域或科目
,以學校本位課程為主軸,並得結合統整性主題、專題、議題探究課
程、團體活動或彈性學習時間,強化體驗教育、探索教育、野營教育
、田野調查等探究實作之方式,規劃系統性之戶外教育課程。
前項戶外教育得與環境教育、食農教育、性別平等教育、人權教育、
安全教育、海洋教育、生態保育、環境永續、多元文化、鄉土教育或
休閒教育相結合,採多元方式辦理。
四、學校應依課程目標,並配合前點第二項辦理方式,綜合考量後,自行
選擇下列場所,進行戶外教育:
(一)學校場域:校園動植物生態、生態池、農園、綠色能源或永續校
園設施、鄉土資源、藝術造景等學校既有之環境資源。
(二)社區場域:社區公園、社會教育機構或文化機構、在地工商或農
林漁牧產業、醫療、護理長照、老人福利與社會福利機構、宗教
機構、各級學校、部落及其他相關機(構)。
(三)鄰近行政區域:與學生日常生活經驗差異較大之戶外學習場域,
包括前款場所、城鄉交流特殊公共設施、自然生態環境、環境教
育設施場所及其他場域。
(四)遠距場域:過夜或多日型之戶外學習場域,包括山海環境、國家
公園、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特色文化場所、跨國交流之國
際教育及其他遠距離場域。
五、戶外教學之實施,規定如下:
(一)學校宜籌組戶外教育課程研發團隊,邀集相關教師、家長、學生
代表及校外專業人士,共同訂定戶外教育課程計畫。
(二)學校宜鼓勵教師運用講授法以外之多元教學方式,設計學習活動
,並指導學生使用學習手冊或自編教材,進行戶外學習,創造以
學生為中心,運用多元感官體驗及善用科技儀器,調查、探索在
地環境之整合性學習經驗。
(三)學校宜於課程結束後,依教學目標進行多元評量,以了解學生學
習成效;並嘗試將戶外學習經驗進一步結合校內課程,強化學生
學習深度。
(四)學校宜提供參與戶外教育之教育人員、家長及志工必要之研習活
動,充實教學、輔導人力及戶外教育課程專業能力。
六、學校舉辦戶外教育活動,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之機會,提供
無障礙之設備,不得拒絕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戶外教育活動。
七、戶外教育之行政準備及學校應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一)戶外教育辦理前,應考量節令氣候、交通狀況、環境衛生、公共
安全、活動場所規模及教學資源等,結合課程設計及學習主題,
訂定實施計畫;如有變更調整實施計畫之需求,須經學校校長同
意後實施。
(二)應注意飲食及活動場所之安全性;交通工具租用,並依學校辦理
校外教學活動租用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訂定具體作法,確
保戶外教育活動之安全。
(三)應事先查詢教學活動地區醫療服務及救助管道,至其他行政區域
,宜有護理人員隨行,人力不足時,得商請具護理經驗、專長之
家長或志工協助,並備妥急救藥物。
(四)應視活動地點、路線及安全狀況,辦理行前勘查,鼓勵家長或志
工參與,於行前了解行程路線及教學活動內容;並另行投保必要
之旅遊平安保險。
八、學校教師為戶外教育課程實施及規劃主體,應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
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課程實施期間,學校教師應全程參與,有隔宿之必要時,為維護學生
安全,學校教師應輪值巡視;衍生之加班需求,應依人事相關規定辦
理。
九、因應課程實施,需有專業證照人員或特殊專長人力協助時,學校得評
估將部分課程協助事項及庶務性工作,委由專業人士、家長、志工、
廠商或民間單位(以下簡稱委外人員)辦理,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學校應召開行前會議或講習確認委外人員協助課程之實施內容、
場域安全性、緊急應變、人員訓練,並增進其性別平等教育法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知能。
(二)委外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不得進用或運用:
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性侵害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2、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第二十條、第二十五
條、修正施行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3、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
條規定處罰。
4、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5、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修正施行後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之情形。
(三)委外人員協助教學或活動,應遵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
、相關法規(如教育基本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
(如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之規定。
(四)委外人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或活動,並不
得有商業或為其他利益衝突之行為。
(五)學校應依本原則所列安全與緊急應變、委外人員應遵守規定及其
他相關事項辦理,並與廠商或民間單位於委外契約內,規範履約
內容及明定違反契約之責任,以確保教學活動周延。
十、戶外教育為學校課程,學生參加學校場域以外之戶外教育,其辦理前
,學校應通知學生法定代理人;學生未成年者,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已成年者,免附。
學生因故未能參加前項戶外教育者,學校應妥適安排相關學習活動。
十一、學校實施戶外教育,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行前隨時注意活動地區天候及環境變化,如因天候等因素致舉
辦活動可能發生危險時,應取消活動或延期舉辦。
(二)落實學生行前安全教育,包括宣導安全自我管理觀念,並應遵
守活動規定、安全注意事項、緊急應變措施、緊急聯絡電話及
其他相關事項。
(三)戶外教育進行時,應注意天候、地形、氣象及災害防救機關警
報之發布,並遠離標示危險、公告限制進入或命其離去之地區。
(四)戶外教育活動期間,如遇颱風、意外或緊急事故,應即採取應
變措施,減低事故影響程度,並迅速通報學校,或與相關機關
、機構聯繫,尋求必要協助;必要時,應中止或終止活動。
(五)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時,應注意實施場域之環境承載量,得採小
團體或分散梯次等方式,減少對當地環境之衝擊。
十二、學校於戶外教育活動結束後,得視活動情形召開會議,分享或檢討
活動辦理情形,並提出改進及建議事項,作為爾後辦理之參考;教
師應帶領學生反思學習歷程、發表學習成果、相互分享與欣賞。
十三、直轄巿、縣(巿)政府得依本原則,訂定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