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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為建立完善之專科學校評鑑制度,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規劃下列專
科學校評鑑事務:
一、研究我國專科學校評鑑制度。
二、蒐集分析國外專科學校評鑑相關資訊。
三、建立國內專科學校評鑑之人才庫及資料庫。
四、提供專科學校評鑑相關人員之培訓課程。
五、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
前項評鑑事務之規劃,必要時得委由本部與大學共同成立之財團法人高等
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以下簡稱評鑑中心)為之,並由評鑑中心擬訂工作
計畫報本部核定。
第 3 條
專科學校評鑑之類別及評鑑內容如下:
一、綜合評鑑:針對專科學校之整體校務發展進行評鑑,其內容如下:
(一)行政類:包括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圖書、資訊、人事及會計等
      事務。
(二)專業類:包括各專業科、組之教育理念與目標、師資、課程、教學
      、圖儀設備、行政管理及辦學成效等。
二、專案評鑑:針對前款各目之單項評鑑項目或由本部指定之評鑑項目辦
    理評鑑。
三、追蹤評鑑:各專科學校綜合評鑑、專案評鑑結果公告後,經評鑑為第
    七條所定三等以下者,於公告後二年內參照原評鑑類別及內容辦理之
    後續評鑑。
前項第一款之評鑑,每四年至七年應辦理一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評鑑,
得依需要辦理之。
第 4 條
為辦理專科學校評鑑,本部應自行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
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專科學校教
    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
    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
    及會計制度。
第 5 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
辦理專科學校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於評鑑辦理一年前通知受評鑑專科學校。但專案評鑑不在
    此限。
三、各類評鑑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
    前公告。
四、前款評鑑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
    、申復、申訴與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經評鑑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
    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五、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向受評鑑學校詳細說明。
六、籌組評鑑工作執行小組,接受評鑑小組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七、於當年度該次所有專科學校評鑑結束後四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送受評鑑學校。
八、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向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
    理由時,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
    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
    及評鑑結果。
九、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告評鑑結果,
    並將評鑑報告書送受評鑑學校。
十、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告一個月內,向本部或本
    部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時,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或
    重新辦理評鑑,最終之評鑑結果另行公告之。
十一、針對受評鑑學校之申復、申訴意見,應制定公正客觀之處理機制。
十二、依評鑑類別性質及目的之不同,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
      追蹤評鑑機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三、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
      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 6 條
本部得對受託辦理評鑑之大學校院、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規劃、設
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委託
辦理專科學校評鑑之依據。
第 7 條
專科學校評鑑成績分為下列四等:
一、一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二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三、三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四、四等:未達六十分者。
各受評學校評鑑成績,應經評鑑小組討論後議決之。但招生未滿二年之學
校或科、組,給予改進建議,不另評定成績。
第 8 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校
務規劃;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
前項改進結果列為下次評鑑之項目;評鑑結果並得作為本部審酌專科學校
增減、調整科、組、班數或招生名額、調整學雜費核算指標、部分或全部
停辦等事項之參考。
第 9 條
專科學校經本部評鑑為辦理完善,績效卓著,指最近一次專科學校綜合評
鑑行政類達一等,且專業類評鑑之受評科、組均達一等者。
第 10 條
私立專科學校符合前條規定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於
本部規定之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報本部核定後,得不受相關法令規
定之限制:
┌────────┬─────────────────────┐
│項目            │不受法令限制範圍                          │
├────────┼─────────────────────┤
│增設科、組      │增設科、組無須經本部專案審查。但涉及政府相│
│                │關部門訂有人力培育總量管制及涉及醫療之類科│
│                │仍應送本部審查。                          │
├────────┼─────────────────────┤
│招生之科、組、班│一、可擴增既有之總量規模。但當學年度可擴增│
│及人數;入學方式│    名額不得超過五十名。                  │
│及其名額之分配  │二、得於總量規模內調整二年制日、夜間學制名│
│                │    額。                                  │
│                │三、推薦甄選名額二年制得超過招生名額百分之│
│                │    四十,五年制得超過招生名額百分之七十。│
├────────┼─────────────────────┤
│遴聘校長、專任教│一、得自訂遴聘校長及專任教師年齡上限規定,│
│師之年齡        │    專任教師並得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但校長及│
│                │    專任教師年齡上限不得超過七十五歲。    │
│                │二、聘任逾六十五歲之專任教師,聘期不得逾五│
│                │    年,再續聘亦同。                      │
│                │三、放寬後聘任之專任教師及校長在聘期中年齡│
│                │    屆滿七十五歲,視為聘期屆滿。          │
├────────┼─────────────────────┤
│向學生收取費用之│得辦理學雜費自主計畫,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
│項目、用途及數額│度上限得放寬為基本調幅之二倍,並於四年內自│
│                │主調整其學雜費收費基準。但須為符合專科以上│
│                │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規定之學校。            │
└────────┴─────────────────────┘
第 11 條
本部依前條規定為核定之處分時,應就專科學校申請免受法令限制之事項
,載明其不受限制之期限及範圍。
本部於必要時,得對學校辦理前條各項規定事項之成效,進行專案評鑑或
考核,並以評鑑或考核結果作為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之參考。
第 12 條
學校辦理第十條規定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部查證屬實,本部得
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
一、違反相關法令。但依本辦法規定不受限制範圍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十條核定計畫執行。
三、辦理不善,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本部知有前項情形之虞者,應自知悉之日起進行查證,並應於二個月內完
成查證,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 13 條
本部辦理前條查證時,得視其狀況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函請學校書面說明、答辯,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二、得不經事先通知,到校查訪,學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訪談該校學生、家長、教職員工或相關人員,並作成書面紀錄,交受
    訪人簽名確認。
四、請求相關機關職務協助。
五、其他適當方式。
第 14 條
私立專科學校經本部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
已招收之學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得維持至學生畢業為止。
第 15 條
私立專科學校經本部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
其依第十條規定聘任之校長、專任教師,應自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下達
之學年度結束之次日起解聘,其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應辦理退休或資
遣。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