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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請頒服務獎章作業注意事項
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激勵私立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之教師,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各級私立學校請頒服務獎章作業,除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三、    各級私立學校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服務獎章自七十五學年度起頒發,其年資自初任職之當年月起計至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當年月為止。

請頒服務獎章年資之計算,均以月計,並以請頒離(退)職當年月為截止日期。

四、    各級私立學校在職專任合格教師,服務成績優良者,於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一)    任職滿十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    任職滿二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    任職滿三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四)    任職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

五、    前點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各級私立學校已建立成績考核制度者,請獎年資中,考核結果均核定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之處分;其未建立成績考核制度者,請獎年資中未受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之處分,經服務學校校長認定成績優良。

前項請獎年資中曾服務二所以上學校,依規定可併計年資者,應由以前服務之學校出具成績優良證明書。

另予考績(成)、成績考核之成績可作為請頒服務獎章之依據。

轉任教師因服務學校年度成績考核(以下簡稱考核)起算日期規定不同,致轉任年度無考核者,如於轉任年度未受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之處分,得視為成績優良併計請頒服務獎章,並應於請頒服務獎章名冊「備註」欄內敘明「日自學校(機關)調任現職」。

請獎年資中因留職停薪、因案停職、停聘或受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之處分致未具考核或考核未達服務成績優良者,應於請頒服務獎章名冊「請獎期間考績等次」欄內扣除無考核或考核未達服務成績優良之學年度,並於「備註」欄位內敘明原因。

六、    下列年資得採計請頒服務獎章:

(一)    符合獎章條例、獎章條例施行細則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學校請頒獎章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各級政府機關編制內之職員、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    各級政府機關以臨時編制延攬回國服務之留學生,經依規定程序核派者,其回國服務之年資。

(三)    師範院校公費結業生超額分發占兵役職缺之實習教師,或分發充任之代理教師,其擔任實習教師或代理教師之服務年資。

(四)    無軍籍之女性軍訓教官,屬學校編制內有給之專任人員者,其於學校任職期間之服務年資。

(五)    曾任試用教師或中等學校代用教師,嗣後擔任專任合格教師者,其擔任教師之服務年資。

(六)    符合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私立幼稚園教師,於納編前服務於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經核備有案且獲服務機關首長認定成績優良之服務年資。

(七)    初應公務人員考試或現職公務人員另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經分配訓練或實(學)習人員,於訓練或實(學)習期滿奉准補實者,其訓練或實(學)習之年資。

七、    下列年資不得採計請頒服務獎章:

(一)    各機關學校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臨時人員、額外人員、約聘僱人員、職務代理人、駐衛警察、技工及工友之年資。

(二)    交通事業機構駕駛員、售票服務員、業務工於應士級資位考試及格,並經換敘為士級前之年資。

(三)    擔任各級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前,曾由軍職轉任公教人員,其已獲頒軍職忠勤勳章之服務年資。但於服務期間領忠勤勳章後,至退伍期間仍有積餘年資者,其積餘年資得予採計。

(四)    奉召入伍服役及自願留營服役之年資。

八、    請頒程序:

(一)    縣(市)轄區內私立國民中小學由各縣(市)政府審核後彙送本部核轉行政院核頒。

(二)    直轄市轄區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後彙送本部核轉行政院核頒。

(三)    臺灣省轄區內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與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各私立大專校院由本部核轉行政院核頒。

九、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符合頒給服務獎章之條件者,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由服務學校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之請頒程序,將請頒服務獎章名冊(格式如附表)報送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辦;其各項證件均由各學校審核,不必附送。

前項得請頒獎章之教師,其服務學校因故未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請頒者,應於函報補頒時,於請頒服務獎章名冊「備註」欄內敘明補頒原因。

十、    服務獎章應於慶典或公開集會時依下列規定頒給:

() 縣(市)轄區內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長轉頒,教師由學校轉頒。

() 直轄市轄區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轉頒,教師由學校轉頒。

() 臺灣省轄區內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與大陸臺商學校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由本部轉頒,教師由學校轉頒。

十一、     已頒發高等次服務獎章者,不再補頒低等次服務獎章。

退休(職)、資遣、辭職後再任者,不得請頒同等次之服務獎章。

十二、     請頒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請頒獎章案件,應切實依有關法令及本注意事項之規定,嚴格認定及審核請頒事實;其有不實或舛錯者,除追繳獎章及獎章證書外,對有關人員按情節從嚴議處;其涉及刑責者,應另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依規定繳還或註銷獎章時,應將獎章(含本章、小型獎章、章盒)及獎章證書一併繳回。

十三、    無軍籍軍訓教官準用本注意事項請頒服務獎章,各項作業由本部軍訓處統一辦理。

十四、    各級私立學校服務獎章之製作及其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委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製作。

十五、    各級私立學校人事單位應將教師獲頒服務獎章之年度、等次、行政院核定日期文號確實登錄於人事資料備查;其有調動者,應將資料移送其服務學校,以免因漏登或人事異動造成重複請頒或誤頒情事。

十六、    各級私立學校申請補發獎章或證書時,應敘明行政院原核定日期文號,並應照補發當時獎章之製作成本繳交獎章製作費用。

十七、    對已死亡教師追贈獎章,由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親屬代領之;如該親屬因故無法代領,由請頒學校派員持送其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