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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委託研究計畫經費處理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一、本部委託研究計畫應避免以十二月份為研究計畫截止日。研究計畫如
    屬中長期連續性者,其全程計畫(含經費需求)及分年計畫(含經費
    需求)應於第一年一併提出。


二、本部委託單位對委託案件應管制其計畫執行進度、品質及經費支出情
    形,並授權受委託者之服務機關團體監督之。監督機關、團體之會計
    人員並應負內部審核之責。


三、受委託單位依規定申領經費時,應填具分批付款表(如附表一)及領
    據辦理經費之請撥。


四、受委託者不得「掛名」為主持人、協同主持人,若經查掛名屬實,應
    將所有研究經費悉數繳還本部。


五、專任研究助理須專職,不得再兼任本部或其他機關委託之計畫,經查
    屬實者,其支領兼任之費用,一併追繳。


六、受委託者對於研究計畫款項之支付,除依照「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內部審核處理準則」及其
    他相關會計審計法令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七、計畫主持人之監督機關對於本部委託研究計畫款項之收支,除零用金
    限額以下之小額付款得由行政人員逕付外,均應由該機關會計人員編
    製傳票交出納人員簽發支票遞交受款人,不得由計畫主持人或機關人
    員代領轉付。


八、研究經費之支用,不得支付下列各款:
(一)參與委託研究計畫之本部人員酬勞。
(二)已支領固定津貼之研究計畫人員不得於計畫內支領其他酬勞。
(三)與計畫項目不符之費用或墊撥款項。
(四)未經本部書面同意,逕行歸墊本部委託計畫核定前之開支。
(五)購置受委託人或監督機關行政事務設備(如:影印機、傳真機、電
      腦設備)。
(六)招待應酬費用、罰款、貸款利息及各種私人用款。


九、研究計畫經費除人事費與行政管理費外,業務費及雜支得以百分之二
    十範圍內自行流用,經費調整對照表(如附表二)於結案時隨同原始
    憑證或經費收支結算表(如附表三)送部查核。


十、所有原始憑證應由受委託者或其監督機關之會計人員審核無誤後,於
    研究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按計畫費用項目之順序,逐一粘貼,裝訂
    成冊。


十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或受委託單位原始憑證係採就地審計者,原始憑
      證由受委託單位保管備查,受委託單位應檢送經費收支結算表辦理
      結案。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且受委託單位原始憑證應送審者,檢送
      原始憑證及經費收支結算表辦理核結。


十二、計畫結餘款是否繳回,依契約規範。契約未予規範者,如係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或受委託單位為實施校務基金學校及國立社教機構作業
      基金者,或為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者,以不繳回
      為原則,但未執行項目之經費仍應全數繳回;非屬前項者,其計畫
      結餘款應全數繳回。另因計畫所發生之收入,除受委託單位為實施
      校務基金學校及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或為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已
      成立附屬單位預算外,應於計畫結束時併同解繳,不得坐抵墊支。


十三、研究計畫應依規定期限結案,如發生超過會計年度情事,應於當年
      度結束(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少半個月前檢齊契約書或書面理由,
      申請保留。


十四、凡經稽核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核定項目及用途者,
      一律剔除。如有異議,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具函說明理由及檢附有關
      文件,申請複核,逾期不予受理。經過複核決定維持原議之案件,
      不得再行申請複議,並應於核複文到十五日內辦理解繳。


十五、本要點所稱收入、剩餘款及剔除款之解繳,一律以匯撥或郵寄支票
      方式送部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