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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國防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為落實各級學校依本法規定實施全民國防教育,應訂定學校推動全
民國防教育實施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全民國防教育規劃及相關人力資
源事項。
各級學校應依前項計畫,訂定學年度全民國防教育推動計畫。

第 3 條

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與五年制後二年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其全民
國防教育之課程,參照下列課程規劃:
一、國際情勢:包括區域安全、武裝衝突法及國際關係等。
二、國防政策:包括國防與政治、國家安全政策與法制及大陸政策等。
三、全民國防:包括國家意識、全民防衛、國防與經濟及文化與心理等。
四、防衛動員:包括防衛技能、全民動員及軍訓護理等。
五、國防科技:包括國防產業發展及軍事科技等。
前項課程實施方式,由各校自行定之。

第 4 條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其全民
國防教育之課程如下:
一、國際情勢:包括國際情勢分析、當前兩岸情勢發展及臺灣戰略地位分
    析等。
二、國防政策:包括國家安全概念、我國國防政策及國家概念與國家意識
    等。
三、全民國防:包括全民國防導論及全民心防與心理作戰等。
四、防衛動員:包括全民防衛動員概論、災害防制與應變、基本防衛技能
    及防衛動員模擬演練等。
五、國防科技:包括國防科技概論及海洋科技與國防等。

第 5 條

前條各學校之全民國防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九十八學年度以前,應實施國防通識課程,並由教育部編定全民國防
    教育補充教材。
二、九十九學年度以後,應實施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其必修課程為二學分
    ,選修課程由各校自行定之。

第 6 條

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全民國防教育,其課程內容為國防軍事、全民防衛及
國防相關事務等,由教育部訂定補充教材,並採融入式教學,納入現行課
程中實施。

第 7 條

特殊教育學校(班)全民國防教育,由學校依學生身心特性及實際需要彈
性調整,融入一般教學活動中實施。

第 8 條

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人員,規定如下:
一、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與五年制後二年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由
    具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課程內容專業之該教育階段合格教師擔任;師資
    不足時,得由教育部認可經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培訓合格之軍訓教官擔
    任。
二、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由
    具第四條所定課程內容專業之該教育階段合格教師擔任;師資不足時
    ,得由教育部認可經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培訓合格之軍訓教官擔任。
三、國民中學、國民小學:由該教育階段合格教師擔任;師資不足時,得
    由前款人員協助教學工作。
前項各款軍訓教官擔任全民國防教育人員之培訓,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辦
理。

第 9 條

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人員之在職訓練,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

第 10 條

各級學校實施全民國防教育,應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動員演習,以增
進教學效果。

第 11 條

各級學校實施全民國防教育,得成立社團、辦理相關課外研習或參訪活動

第 12 條

各級學校實施全民國防教育所需相關軍事支援事項,由教育部協調國防部
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各級學校已入學之學生,其全民國防教育之課程內容及實施
方式,得依原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