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體育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
體育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體育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舉辦體育公益事業為
目的,並符合本會業務範圍之財團法人。
三 體育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 本會應審查體育法人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 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 捐助財產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
(解) 聘事項。
(五)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式。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體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
人訂定捐助章程。
五 體育法人向本會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文件乙式三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份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
民身份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
證影本。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 體育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 捐助人同意於體育法人獲准登記後,將捐助財產移轉為體育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八) 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 申請設立體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體育事物或不合公益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會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 本會受理申請設立體育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給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本會審查體育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八 本會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 受設立許可之體育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二) 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會備查。
(三)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歸體育法人,以體育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會備查。
(四) 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會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
會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九 體育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會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 體育法人每年一月底前將其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工作
報告、經費及財產清冊,報本會備查。
(二) 得派員檢查體育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
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 體育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
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 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一○ 體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
(一) 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
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
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會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依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一 體育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會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體育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