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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辦理體育從業人員急難濟助作業要點
民國 92 年 12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濟助體育從業人員急難事故
    之需,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濟助之對象如下:
 (一) 曾為國家代表隊,並在奧林匹克運動會得獎或在亞洲運動會獲得第
      一名成績之優秀運動選手。
 (二) 經本會核定或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核備,代表我國參加國際賽會之
      國家代表隊人員。
 (三) 參與本會主辦之全國性運動賽會或全國性體育活動之人員。
 (四) 其他經第五點之審議小組認定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人員。


三、前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對象之濟助,以濟助對象本人發生死亡
    、重大傷害或疾病者為範圍;前點第三款對象之濟助,以濟助對象本
    人參與運動賽會或體育活動時發生死亡或重大傷害者為範圍。


四、本會應審酌濟助對象傷病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辦理本要點所
    定濟助事宜;其濟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 保險給付以外之醫療費用或慰問金:每次最高新臺幣 (以下同) 二
      十萬元,同一事故並以一次為限。但具公教員工身分者,由服務機
      關依規定核實補助。
 (二) 緊急處理費用 (含交通、膳宿保險費等) :每次最高十萬元,同一
      事故並以一次為限。
    非前項額度足以因應之特殊情形,其濟助項目及額度,提請第五點之
    審議小組審議之。


五、審議小組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並置委員
    五人至七人,由本會主任委員聘請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與濟助對象有關之民間運動團體代表及本會相關人員組成之。


六、濟助對象本人死亡,其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之
    喪失等事項,準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七、第二點第二款所定濟助對象,依國家代表隊選手參加集訓或比賽致身
    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規定應發給死亡慰問金者,不再依本要
    點發給死亡慰問金。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