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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0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充實及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一、目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調節城鄉差距,
  增進幼兒入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心
  )就學機會,享有安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國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三)中央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學校)委託辦
   理之非營利幼兒園。

三、補助項目、補助原則及核定基準:
 (一)增設公立幼兒園(班)(以下簡稱幼兒園(班)):
  1、補助原則:
   (1)優先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不足地區列為優先補助。
   (2)以補助開辦之環境整備及設備採購費為限,不包括人事費。
  2、核定基準:
   (1)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新設幼兒園(班)每園(一班)
     最高核定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每增一班最高核定新臺幣七十
     萬元。
   (2)一般地區:新設幼兒園(班)每園(一班)最高核定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每增一班最高核定新臺幣六十萬元。
   (3)依「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規定改善衛生設備數
     量或於室內活動室內增設盥洗室(含廁所)者,每班最高得再
     額外核定新臺幣四十萬元。
   (4)設置地點之園舍或設施設備有特殊情形者,得依實際需求核予
     經費。
 (二)興建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園舍(以下簡稱幼兒園園舍):
  1、補助原則:
   (1)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不足地區經評估各級學校現有教室空間
     不足確有興建幼兒園(班)教室需求。
   (2)既有幼兒園建築物有危及幼兒安全疑慮確有興建需求。
  2、核定基準:依據幼兒園招收總人數及班級設置規劃評估空間需求
    ,並以一般地區每平方公尺核定二萬二千元,離島、偏遠及原住
    民族地區每平方公尺核定二萬四千元為原則。
 (三)充實及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補助原則如下:
  1、安全設施設備:例如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消防安全設備、防火
    設備及防護設施等。但耐震能力評估、補強工程、取得F3類組使
    用執照及非F3類組使用執照變更為F3類組等項目,以補助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公立幼稚園
    或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為限。
  2、環境衛生設施設備:例如廁所、廚房及寢室之設施設備等。
  3、環境設施設備改善:例如防漏、照明設備及木質地板等。但不包
    括環境美化。
  4、遊戲設施設備:例如設置幼兒專用遊戲設施設備及遊戲設施設備
    修繕等。
  5、教學設備:例如教具、圖書及基本資訊設備等。
  6、其他:幼兒園所需之其他設施設備。
 (四)增設中心之補助原則如下:
  1、場地安全:例如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補強工程及消防安全設備
    等。
  2、符合設立要件之設施設備:例如護欄、衛生及廚房設備等。
 (五)改善中心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及業務經費:
  1、中心符合原住民族委員會社區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補助要
    點所定條件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經費申請及核定,並由本
    署協助分攤二分之一經費。
  2、中心非屬前目補助對象者,其補助項目、補助原則及核定基準如
    下:
   (1)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
    甲、補助原則:中心改善教學環境所需之設施設備且符合第三款
      規定。
    乙、核定基準:每中心每年最高核定新臺幣十萬元。但中心需申
      請取得F3類組使用執照者,得依實際辦理需求核予經費。
   (2)業務經費:
    甲、補助項目:
     (甲)水費、電費。
     (乙)瓦斯(天然氣)費。
     (丙)電話費、網路費。
     (丁)活動費(辦理親職講座或其他幼兒教學活動所需支出)。
    乙、核定基準:
     (甲)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三十人以下者,每中心每年最高核定
       新臺幣六萬元。
     (乙)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逾三十人,六十人以下者,每中心每
       年最高核定新臺幣十二萬元。
     (丙)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逾六十人者,每中心每年最高核定新
       臺幣十八萬元。
 (六)補助比率:
  1、依中央對直轄巿及縣(巿)政府補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各補
    助項目之最高補助比率如附表。
  2、各國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採全額補助。
 (七)如有下列情事者,本署得調整補助比率:
  1、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區域挪移方式增設幼兒園(班),致所
    轄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總供應量未增加者,調降增設幼兒園(班
    )補助比率百分之十。
  2、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本署重要學前政策推動情形,酌
    予增減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補助比率,最高以百分之九
    十為限。
  3、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校園社區化改造計畫之新(
    擴)建幼兒園園舍作業要點核定之幼兒園園舍,如前瞻基礎建設
    特別預算不足支應時,得依本要點補助,其補助比率仍依該要點
    之規定。
 (八)補助經費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及因應天災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予
   以調整。

四、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申請:
  1、興建幼兒園園舍及增設幼兒園(班):幼兒園依前點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提報增設或興建計畫及經費概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機關學校彙整後進行初審。初審時審慎評估所轄幼兒人口
    成長狀況,並充分考量城鄉供需及平衡後,將通過初審之計畫書
    、先期規劃會議紀錄及初審意見一覽表報本署審核。
  2、充實及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
   (1)直轄市、縣(市)政府自一百零七年起,以每三年為一週期,
     排定轄區內幼兒園申請年度。但有特殊情形經評估確有立即改
     善需求者,不在此限。
   (2)各幼兒園於指定申請年度,依前點第三款規定提報兼具環境美
     學之改善計畫及經費概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進
     行初審。初審時審酌幼兒園之核定班級數、招收幼兒年齡及人
     數,審慎評估所提設施設備規模與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視實
     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後,於指定期限前將通過初審之計畫書、
     初審意見一覽表及初審建議補助資本門項目經費逾一百萬元者
     之實地勘查紀錄報本署審核。
  3、增設中心、改善中心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及業務經費:有意願依社
    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設立中
    心且情形特殊,或符合該辦法第三條規定已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准設立中心者,依前點第四款或第五款第二目規定提報改
    善計畫及經費概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進行初審。
    初審時審慎評估申請項目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視實際需要進行
    實地勘查後,將通過初審之計畫書、初審意見一覽表及初審建議
    補助增設中心或中心取得F3類組使用執照之實地勘查紀錄報本署
    審核。
 (二)審查:本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計畫及經費需求辦理書面
   審查及經費核定;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

五、經費請撥與核銷:
 (一)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確實依核定內容執行;直轄市、縣(市
   )政府於本署核定後,應即轉知各受補助單位執行與辦理撥款作業
   ,並依核定計畫及經費,監督其辦理情形。
 (二)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應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
   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計畫核定執行期限屆滿二個月
   內,檢附經費收支結算表及執行成果報告各一份,報本署辦理核結
   。
 (三)除第三點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補助項目外,經費執行率未達百分之九
   十五或涉有未執行項目者,皆應辦理餘款繳回。
 (四)興建幼兒園園舍設施設備應符合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規定,並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幼兒園)之使用執照,於核結
   時檢具使用執照影本;如施作後之設施設備未符合規定致衍生其他
   費用者,本署不予補助。
 (五)中心經核定補助申請取得F3類組使用執照經費者,核結時應檢具使
   用執照影本。

六、成效與考核:
 (一)興建幼兒園園舍經本署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幼兒園應
   定期至本署指定網站填報工程進度。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經核定補助興建幼兒園園舍案,於工程
   竣工前至少每年辦理一次督導訪視;就單一幼兒園經核定補助充實
   及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且資本門項目經費逾一百萬元者,於經費
   執行期限前,督導訪視園數至少達當年度符合訪視條件總園數之百
   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機關學校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單位及相關
   人員,應予以獎勵。
 (四)本署為暸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受補助單位辦理實況,每年
   得視實際需要辦理實地抽訪;其結果得列入次年度補助之依據。
 (五)各項計畫經本署核定後,如有下列情事者,補助經費應全數繳回,
   並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且於次年度調降對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補助比率:
  1、計畫未如期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2、興建幼兒園園舍於竣工後變更用途為非幼兒園使用。
  3、增設中心於計畫執行完竣後未能依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
    服務實施辦法完成設立,或變更用途為中心、公立幼兒園或非營
    利幼兒園以外使用。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