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3:2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促進運動競爭力,並提升辦理
賽會能力,以利城市運動產業發展,特舉辦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運會
)。

第 三 條
全運會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
全運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非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
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日至
十日為原則。

第 四 條
全運會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
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
地方政府於預訂舉辦年度四年前之一月至四月間,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
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評選核定。
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必要時,
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

第 五 條
地方政府應於依前條申請時,向本部提報包括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地方政府及議會、學校或團體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支
  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各該支援單位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及選手住宿、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志工、醫療及保險之規劃。
七、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八、第八條第三項全運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九、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十、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一、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二、以往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
十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二項申請期間屆滿,無地方政府提出申請者,得由本部以北、中
、南、東分布方式,協調地方政府、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
團體後,核定為承辦單位;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承辦單位經依前項核定後,應向本部提報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前條
各款。

第 七 條
經核定之承辦單位,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與本部簽訂舉辦協議書,明定
承辦單位之權利義務。

第 八 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運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運會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
辦理各項籌備事項。但承辦單位由本部協調核定者,得於辦理一年前成立
籌備會。
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二、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
三、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競技運動及運動設施二單位主管。
四、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秘書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秘書長。
六、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體育會理事長。
七、承辦單位之代表。
八、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第一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全運會各項籌備工作,
並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
會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分別
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項。
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組織簡則
,由承辦單位擬訂,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 九 條
全運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
任。
全運會得視實際需要,聘請地方政府與相關機關首長、中華奧會主席、全
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及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第 十 條
全運會應以地方政府組隊,作為參賽單位。

第  十一  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
  籍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在金門縣或連江縣服役之現役軍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門縣或
   連江縣,並以代表一個參賽單位為限。
 (二)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者,於賽前返國,
   且出境前於原設籍地區設籍達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得代表原設籍直
   轄市、縣(市)參賽。
二、年齡:依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或各運動技術
  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
  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全運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
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
者,不得參賽。

第  十二  條
全運會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以奧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為限。
二、選辦種類:由承辦單位以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評估後
  ,擇定五種以下,報本部備查。
前項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以奧運、亞運最近一屆已
辦或將辦之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為限。
前項競賽科目及項目,由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規劃,送運動競賽審
查會審議。
符合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其報名數未達五隊(
人)者,不予舉辦。
球類團體賽,其註冊數達八隊以上,且無法於全運會閉幕前完成所有賽程
者,應先辦理資格賽。

第  十三  條
全運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公告;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規則擬訂,併
同各該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技術手冊


第  十四  條
全運會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應符合各該規則規定,並以承辦單位現有競
賽場地及練習場地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承辦單位協調鄰近地方政府或機
關、學校支援。
前項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
決定。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

第  十五  條
全運會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
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第  十六  條
全運會期間,承辦單位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運動
禁藥教育、宣導及執行工作。
參加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
實違規用藥者,除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撤銷本次全運會參
賽資格;已參賽者,撤銷其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第  十七  條
全運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運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全運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全運會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第  十八  條
全運會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項運
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裁判,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比賽三個月前遴選具
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聘任人數,應參照
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奧運、
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裁判人數。
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會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
判資格者擔任;其各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者,取消各
該運動種類競賽或改列為表演項目。
前二項所稱國家級裁判,指取得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
發,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者。

第  十九  條
全運會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獲得之金牌數,取前八名,依序頒發總統獎
  、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
  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數計,依此
  類推。
二、績優個人及團隊獎: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者,分別頒給競賽項目
  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者,頒給競賽項目獎狀;獎
  牌或獎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期程(中
   華民國○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備會召集人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
   全運會會徽及本部備查文號。
前項第二款績優個人及團隊獎,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錄取二名。
三、五隊(人):錄取三名。
四、六隊(人):錄取四名。
五、七隊(人):錄取五名。
六、八隊(人):錄取六名。
七、九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會內賽或資格賽之實際參賽隊(人)
數為準。但各競賽種類及項目之實際參賽隊(人)數未達三隊(人)以上
,或運動員於參賽項目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全運會選手經有撤銷或廢止資格或獎勵者,其已領取之獎牌或獎狀,應繳
回全運會承辦單位,承辦單位並應辦理獲獎之遞補。總成績因而變動者,
亦同。

第  二十  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運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 二十一 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
  判(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
  義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

第 二十二 條
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
及觀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二十三 條
全運會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 二十四 條
全運會結束後,承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書面及電子檔),報
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
二、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
三、全運會與相關活動參加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科目、項目)及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
五、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
六、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
七、各該項目成績紀錄。
八、籌備會議紀錄、檢討與建議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 二十五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