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教官分為警察、消防
、水上(海巡)學科及術科教官;其官等分為警佐、警正、警監。
第 3 條
學科教官資格如下:
一、警佐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
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任用資格,曾任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之行政或教
育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
作經審查合格者。
二、警正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
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
經審查合格者。
三、警監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
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警正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
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有警察、消防、
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前項第一款人員具有碩士學位或第二款人員具有博士學位,且從事相關學
科教學二年以上,現仍在職者,得分別以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學科
有關之碩士或博士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及第二項替代專門著作送審之碩士或博士學位論文,應
符合各校所定之警察專業學科訓練課程。
第 4 條
術科教官資格如下:
一、警佐教官:具有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任用資格,曾任警察、消防、海
巡機關之行政或教育工作三年以上,並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
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
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B級或省(市)
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該科目未有核發B級運動教練證,已取得
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乙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
二、警正教官:具有警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 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 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
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團體核發A級或國家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該科目未
有核發A級運動教練證,已取得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甲級之有效
運動教練證。
三、警監教官: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 曾任警正術科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水上(
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 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有警察、消防、
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三) 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
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團體核發A級或國家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該科目未
有核發A級運動教練證,已取得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甲級之有效
運動教練證,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
合格。
前項第二款人員具有博士學位,且從事相關術科教學二年以上,現仍在職
者,得以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有關之博士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
作送審。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及前項替代專門著作送審之博士學位論文,應符合各校
所定之警察專業術科訓練課程。
第 5 條
教官之資格,由內政部設教官資格審查會審查之;審查合格者發給證書。
各校遴任教官時,受遴任人應具有現職警察、消防、海巡機關、學校人員
之身分。
第 6 條
申請教官資格審查者,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履歷表(如附件二)
、學歷證明文件及服務機關、學校之服務證明書,並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
定檢附審查應繳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轉各
校初審後,轉報內政部教官資格審查會審查。
第 7 條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者。
二、以國內外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為限。
三、以申請審查資格前五年內出版者為限。但申請審查資格前五年內曾懷
孕或生產者,得提送申請審查資格前七年內之著作送審。
四、以中文撰寫為原則,如用外國語文撰寫必須加附中文提要。
五、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
六、為數人合著者,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其他合著人簽章
同意放棄以該著作參加該次送審之權利。
以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學、術科有關之碩士或博士學位論文替代專
門著作送審者,準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 8 條
現任專任教官晉升官等,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外,應依第六條
規定重新辦理;以博士學位論文或專門著作送審者,不得以初任或前次晉
升官等已送審之學位論文或專門著作重複送審。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資格審查申請表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