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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
         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
         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
         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

       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指
         由公、私立國民小學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之班級。

       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
         :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包括自然人
         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
         構。

       前項第二款由公立國民小學設立或第三款由鄉(鎮、市
       、區)公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 四 條  公立國民小學或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委託
       人),得委託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
       團體(以下簡稱受託人)辦理公立課後照顧班或公立課
       後照顧中心。

       前項委託辦理,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受託人辦理本服務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委託人得以續約
       方式延長一年;其收費數額、活動內容、人員資格與在
       職訓練計畫、編班方式、辦理時間、辦理場所、管理方
       案、受託人續約及相關必要事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公立國民小學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本服務者,應提供
       學校內各項設施及設備。受託人須使用學校以外之其他
       場所、設施或設備時,應以師生安全及服務活動需要為
       優先考量,並經學校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

第 五 條  提供本服務而招收兒童五人以上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但依法登記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公益、慈善或宗教
       團體提供免費之本服務者,不在此限。

       國民小學辦理課後照顧班,應充分告知兒童之家長,儘
       量配合一般家長上班時間,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不
       得強迫。

       課後照顧班、課後照顧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中
       心)每班兒童,以十五人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二十五
       人。

       公立課後照顧班、中心,每班以招收身心障礙兒童二人
       為原則,並應酌予減少該班級人數。

       國民小學得視身心障礙兒童照顧需要,以專班方式辦理
       本服務。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離島、偏鄉、原住民族或
       特殊地區,得優先指定公立國民小學、區公所設立課後
       照顧班、中心,或補助鄉(鎮、市)公所、私人或團體
       設立課後照顧中心。

       離島、偏鄉、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依本辦法規定設立課
       後照顧中心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前項特殊地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第 七 條  公立課後照顧班應優先招收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
       民兒童。

       公立課後照顧班之收費如下:

       一、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兒童:免費。

       二、情況特殊兒童:經學校評估後,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減免收費。

       三、一般兒童:依第二十條規定收費。

       前項兒童,除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外,以分散編班為原則
       。

       國民小學或受託人每招收兒童二十人,第二項減免之費
       用,應自行負擔一人;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補助之;仍不足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補助
       之。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原住民及其他情況特殊兒童參加
       本服務之人數比率,列為各國民小學辦理本服務之教育
       視導重要指標之一。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設立之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訂直轄市、縣(市)推展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目
         標及方針。

       二、協調規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之推動。

       三、審議其他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事項。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直轄市、縣(市
       )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召集人,並就學者專家、家長團
       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兒童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
       代表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第 九 條  公立課後照顧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公
       立國民小學,或由公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私立課後照顧班,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私立國民小學辦理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私立課後照顧班,由私立國民小學申請辦理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一、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二、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三、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四、組織表、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
         項目及福利。

       五、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六、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同意附設課後照顧班之會議紀
         錄。

       前二項所定國民小學,包括師資培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
       民小學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之國民小學或國小部。

       第一項指定或申請程序及應檢附資料表件,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公、私立課後照顧中心,由鄉(鎮、市)公所、私人或
       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五份,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中心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負責人並應
         檢附其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
         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中心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
         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與建物
         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
         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
         之證明文件與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
         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三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
         意書。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
         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一、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附法人或團體登
          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或團體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課後照顧中心文件影本。

       前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第一
       項所定文件、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指定區公所辦理課後照顧中心者,
       由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第 十一 條 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命名及更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私立課後照顧班、中心,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
         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

       二、課後照顧班應冠以學校附設之名稱;其依第四條規
         定委託辦理者,並應明確表示委託人與委託辦理及
         受託人之名稱。

       三、公立課後照顧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某鄉
         (鎮、市、區)公所設立之名稱;其依第四條規定
         委託辦理者,並應明確表示委託人與委託辦理及受
         託人之名稱。

       四、私立課後照顧中心,應冠以其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名稱及私立二字,並得冠以該私人、團體之姓
         名或名稱。

       五、同一直轄市、縣(市)之私立課後照顧中心,不得
         使用相同名稱。但由同一私人或團體設立者,得使
         用相同名稱,並加註足資分辨之文字。

第 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十條第一項之申請後
       ,經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
       許可其設立,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第 十三 條 設立許可證書應至少載明課後照顧中心之名稱、地址、
       負責人姓名、機構面積、最大招收人數、許可日期及許
       可文號;其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四 條 前條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時,負責人應自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設立許可證書。

第 十五 條 課後照顧中心遷移者,應向遷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立;其遷移至原行政區域外者,
       並應向原主管機關申請歇業。

第 十六 條 課後照顧中心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三十日前敘明理由及
       日期,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
       之;停業後復業者,亦同。

       課後照顧中心經許可設立後,於一年內未開始營運,或
       因故停業而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
       設立許可。已逾核准之停業期間而未復業者,亦同。

       第一項所定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
       一年。

第 十七 條 課後照顧中心在原址進行改建、擴充、縮減場地、增減
       招收人數等事項時,應於三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原設立許可證書。

       二、變更項目及內容。

       三、建築物改建、擴充或縮減場地之許可證明文件及建
         築物樓層配置圖,並標示變更範圍。

       四、消防安全設備機關核發之合格文件及圖說。

       五、變更後之室內、外活動空間面積。

       六、變更後之房舍用途及面積。

       七、學童安置方式。

       課後照顧中心依前項核准之事項變更完成後,應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查核,通過者,換發設立許
       可證書。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三 章  行政管理及收費

第 十八 條 課後照顧中心每年 六月三十日 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應檢附招收概況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課後照顧中心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檢附公共意外
       責任險保單影本,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課後照顧中心應每二年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與
       其他工作人員之健康檢查結果影本,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九 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與兒童家長,就本服務之內容、時間、
       接送方式、逾時或短少時數、保護照顧、告知義務、緊
       急事故與處理、終止契約事項、收費與退費方式、違約
       賠償、申訴處理、管轄法院及其他課後照顧中心與家長
       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二十 條 公立課後照顧班辦理本服務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以下列計算方式為上限,自行訂定:

       一、學校自辦:

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

新臺幣二六○元 × 服務總節數÷ ○.七 ÷ 學生數

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假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

新臺幣四○○元 × 服務總節數÷ ○.七 ÷ 學生數

一併於學校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

(新臺幣二六○元 × 上班時間服務總節數 ÷ ○.七 ÷ 學生數)+(新臺幣四○○元 × 下班時間服務總節數 ÷ ○.七 ÷ 學生數)

 

       二、委託辦理:

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

新臺幣四一○元 × 服務總時數÷ ○.七 ÷ 學生數

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假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

一併於學校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

 

       前項第一款服務總節數,其每節為四十分鐘。

       第一項收費,得採每月收費或一次收費;參加兒童未滿
       十五人者,得酌予提高收費,但不得超過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收費基準之百分之二十,並
       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本服務總節(時)數,因故未能依原定服務節(
       時)數實施時,應依比率減收費用。

第 二十一 條 公立課後照顧班依前條規定收取之費用,其支應之項
        目,分為下列二類:

        一、行政費:

          (一)行政費包括水電費、材料費、勞健保費、勞
            退金、資遣費、加班費、獎金及意外責任保
            險等勞動權益保障費用。

          (二)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但學
            校委託辦理時,受託人之行政費,以占總收
            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學校之行政費,以占
            總收費百分之十為限。

        二、鐘點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七十為原則。

        前項收費不足支應時,應優先支付鐘點費。

        公立國民小學自行辦理本服務時,其收支得採代收代
        付方式為之,並應妥為管理會計帳冊。

 

     第 四 章  人員資格訓練及配置

第 二十二 條 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

        一、執行秘書:一人;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
          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
          員擔任之。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一)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
            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二)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
            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
            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
            擔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學校備查
            。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視需要酌置之
          ,並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

        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一人。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
          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視實際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遴聘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應符合
        第二十三條所定各該人員資格之規定;並於設立後,
        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與其他工作人
        員之名單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招生:

        一、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所有人員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
          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所有人員之健康檢查表影本。

        前項人員有異動時,課後照顧中心應自事實發生後三
        十日內,依前項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第 二十三 條 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執行秘書、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
        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或幼兒園合格教師、
          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
          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
          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
          ,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社政或勞工
          相關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
          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
          之教育專業課程者。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但不
          包括保母人員。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教育、社政或勞工相關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
          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結訓。

        偏鄉、離島、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
        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
        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課程訓練時數。

        本服務針對需要個案輔導之兒童,應視需要聘請全職
        或兼職社會福利工作或輔導專業人員為之;針對身心
        障礙兒童,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特教教師或專業
        人員為之。

第 二十四 條 課後照顧班執行秘書、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及課後照顧
        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 

        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就前項參加在職訓練人員給予公
        假,並建立在職訓練檔案,至少保存三年。

        第一項在職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
        行辦理、委託專業團體、法人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或由專業團體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後
        辦理。

 

     第 五 章  場地、空間及設施設備

第 二十五 條 課後照顧中心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
        除辦公室、保健室、盥洗衛生設備、廚房、儲藏室、
        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
        童主要活動空間之面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後照顧中心總面積: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室內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五平方公
          尺

        三、室外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者,每人不得小
          於
一點三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室外活
          動面積不足時,得另以室內相同活動面積替代之
          。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人口密度行政區,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六 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為樓
        層建築者,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

        課後照顧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依下列規定使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
          之用途。

        二、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
          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地下一樓,得作為兒
          童遊戲空間使用。

第 二十七 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一、教室。

        二、活動室。

        三、遊戲空間。

        四、寢室。

        五、保健室或保健箱。

        六、辦公區或辦公室。

        七、廚房。

        八、盥洗衛生設備。

        九、其他與本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或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
        整併用。

        第一項第八款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其規格
        應合於兒童使用;便器並應有隔間設計:

        一、大便器:

          (一)男生:每五十人一個,未滿五十人者,以五
            十人計。

          (二)女生:每十人一個,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

        二、男生小便器:每三十人一個,未滿三十人者,以
          三十人計。

        三、水龍頭:每十人一個,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第 二十八 條 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依建築、衛生、消防等法規規定建築及設置,並
          考量兒童個別需求。

        二、配合兒童之特殊安全需求,妥為設計,並善盡管
          理及維護。

        三、使身心障礙之兒童有平等之使用機會。

        四、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
          足。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二十九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至課後照
        顧班、中心視導、稽查,其中安全措施相關業務之稽
        查,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導、稽查課後照顧班、
        中心時,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報告,或提供相關資料、
        文件;課後照顧班、中心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絶。

        前二項視導及稽查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一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
        個月內,通知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課後托育中
        心,於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填具申
        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改制:

        一、負責人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地址。

        二、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合於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文件。

        三、原設立許可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

        四、原設立許可證明文件所載建築物平面圖及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單影本。

        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
          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
          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首次
          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改制日以後,並取得證明
          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替代之。

第 三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得另訂補
        充規定。

第 三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