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
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尊重家長之原則
辦理,並遵守下列原則:
一、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
二、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
三、支持家庭育兒之需求。
第 三 條 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
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
四、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
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
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
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
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
第 四 條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起迄日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三十日
至翌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學期為二月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
偏鄉地區有另為規定之必要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僅參與上午時段
或下午時段之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幼
兒園得視需求實施延長教保服務。
第 五 條 幼兒園得視園內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法定代理人之
需求,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
過夜服務;其過夜服務之相關資料應予留存,以供查考。
幼兒園提供前項過夜服務者,所照顧幼兒之總人數不得超
過六人。幼兒三人以下者,至少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四人至六人者,至少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提供過夜服務之人員應保持警醒,並定時確認幼兒狀況。
第 六 條 幼兒園得視園內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法定代理人之
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
時照顧服務;其臨時照顧服務之相關資料應予留存,以供
查考。
幼兒園提供前項服務者,其全園幼兒人數不得超過設立許
可證書所載之核定招收總人數,且班級人數及教保服務人
員之配置,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 七 條 幼兒園應依據各年齡層幼兒之需求,安排規律之作息。
幼兒園應視幼兒身體發展需求提供其點心,對於上、下午
均參與教保活動課程之幼兒,應提供其午餐,並安排午睡
時間。
幼兒園點心與正餐時間,至少間隔二小時;午睡與餐點時
間,至少間隔半小時。
第二項所定午睡時間,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以不超過
二小時為原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以不超過
一小時三十分鐘為原則;並應安排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
。
第 八 條 幼兒園每日應提供幼兒三十分鐘以上之出汗性大肌肉活動
時間,活動前、後應安排暖身及緩和活動。
第 九 條 幼兒園每學期應至少為每位幼兒測量一次身高及體重,並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
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應定期對全園幼兒實施發展篩檢,對於未達發展目
標、疑似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之幼兒,應依特殊教育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幼兒園應保持全園之整潔及衛生。
幼兒個人用品及寢具應區隔放置,並定期清潔及消毒。
第 十一 條 幼兒園應準備充足且具安全效期之醫療急救用品。
幼兒園應訂立託藥措施,並告知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教保服務人員受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委託協助幼兒用藥,應
以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藥品為限,其用藥途徑不得以侵入方
式為之。
教保服務人員協助幼兒用藥時,應確實核對藥品、藥袋之
記載,並依所載方式用藥。
第 十二 條 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
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
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
二、少鹽、少油、少糖。
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
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第 十三 條 幼兒園實施教保活動課程,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每學期應至少召開一次全園性教保活動課程發展會議
。
二、訂定行事曆、作息計畫及課程計畫。
三、落實健康教育、生命教育、安全教育、品德教育及性
別平等教育。
四、以統整方式實施,不得採分科方式進行。
五、以自行發展為原則,並應自幼兒生活經驗及在地生活
環境中選材。
六、有選用輔助教材之必要時,其內容應符合幼兒園教保
活動課程大綱之精神。
七、不得採全日、半日或分科之外語教學。
八、不得進行以精熟為目的之讀、寫、算教學。
第 十四 條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設計,應考量下列原則:
一、符合幼兒發展需求,並重視個別差異。
二、兼顧領域之均衡性。
三、提供幼兒透過遊戲主動探索、操作及學習之機會。
四、活動安排及教材、教具選用應具安全性。
五、涵蓋動態、靜態、室內、室外之多元活動。
六、涵蓋團體、小組及個別等教學型態。
第 十五 條 幼兒園為配合教保活動課程需要,得安排校外教學。
幼兒園規劃校外教學,應考量幼兒體能、氣候、交通狀況
、環境衛生、安全及教學資源等,並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訂定實施計畫。
二、事前勘察地點,規劃休憩場所及參觀路線。
三、出發前及每次集合時應清點人數,並隨時留意幼兒健
康及安全狀況。
四、照顧者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人數比例不
得逾一比八;與二歲以上未滿三歲之幼兒人數比例不
得逾一比三;對有特殊需求之幼兒,得安排幼兒之法
定代理人或志工一對一隨行照顧。
五、需乘車者,應備有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有租用
車輛之必要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幼兒園活動室應設置多元學習區域,供幼兒自由探索。
前項學習區域,應提供充足並適合各年齡層幼兒需求之材
料、教具、玩具及圖書;其安全、衛生及品質應符合相關
法規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
第 十七 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外活動,其空間或時間
應與三歲以上幼兒區隔。
第 十八 條 幼兒園應提供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教保活動課程及幼兒學習
狀況之相關訊息。
幼兒園應舉辦親職活動,並提供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教養相
關資訊。
第 十九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