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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3: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財務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補助及委辦各機關學校團體之經費核撥結報,除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補助,指本部依所定之預算計畫對中央各機關、學校、所
    管基金、地方政府、國內外團體或個人,提供經費支援。
    本要點所稱委辦,指本部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委託其他政府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等,辦理屬於本部法定職掌之相關業務。


四、各項補助計畫之申請或委辦計畫之研擬及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申請單位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進度及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格
      式請參考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並檢附相關文件送本部核定。
(二)各申請單位所提之補助或委辦案件(不含委託研究計畫)經費之編
      列,除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之規定外,
      並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附件二)規定辦理。
(三)申請補助案件,下列經費不予補助:
      1.人事費。但因特殊需要,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2.內部場地使用費。
      3.行政管理費:包括機關、學校或團體內部之水電費、電話費、燃
        料費及設備維護等費用。
(四)補助案件分為下列三類,其經核定為部分補助或酌予補助者,除具
      特殊原因經本部同意者外,不得變更為全額補助,且不得以變更為
      全額補助為由要求增列經費:
      1.全額補助:就申請單位所提計畫經費予以全部補助。
      2.部分補助:
     (1)就申請單位所提計畫經費予以某一比率之補助。
     (2)就申請單位所提計畫經費之指定項目予以全部或某一比率之補
          助。
      3.酌予補助:補助金額於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補助。
(五)委辦案件編列之資本門經費,以購置與委辦計畫有關之特殊性設備
      為限,不得購置一般事務設備。


五、 本部各項補助或委辦經費核定情形,應通知受補助或委辦單位(計畫
     項目經費核定表格式請參考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並於核定公文中
     敘明「教育部核定計畫經費」、「教育部核定(全額、部分或酌予)
     補助經費」;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縣市政府)經費
     者,並應敘明納入地方預算或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受補助或委辦單
     位應儘速依下列規定,檢附領據送本部辦理撥款:

(一)受補助之縣市政府請款時,其經費如屬需納入預算辦理者,應出具納
      入預算證明。但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得免附之。

(二)經費撥付原則:

      1.訂有契約者,依契約議定方式辦理。

      2.以個別計畫之單一執行機關、學校或團體為計算單位,金額於新臺
        幣四百萬元以下者,得一次全數撥付;超過四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以
        下者,分二期按計畫核定總額之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撥付;超
        過一千萬元者,分三期按計畫之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
        三十撥付。但超過三千萬元者,得於上開撥付之比例範圍內,視實
        際狀況酌予調整。

      3.計畫經核定後,先行請撥第一期經費,已撥經費執行率達百分之七
        十以上時,得請撥次一期所需經費。請撥次一期經費時,應檢附「
        教育部補助(委辦)經費請撥單」(附表一),如請撥資本門經費
        ,則另加填「教育部補助(委辦)建築或設備經費採購明細表」(
        附表二)。

(三)各機關、學校或團體請撥經費之請款領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1、 領據應由機關首長、主辦會計、出納或經辦人簽名或蓋章。

2、 受款人除縣市政府、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部屬館所外,應註明指定匯入款
     項之金融機構(含分行別)名稱與代號、戶名(應與受款人相同)及帳
     號。

六、各項補助或委辦經費之支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按原定工作計畫或指定用途支用,經費支用項目及基準應依中央政府
      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或本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
      準表規定列支,不得另立名目。

(二)經費之流用:

      1.各計畫人事費及行政管理費,除經本部同意者外,不得流入。

      2.資本門經費不得流用至經常門。

      3.經常門經費,除經本部同意者外,不得流用至資本門。

(三)受本部補助之機關、學校或團體人員,不得支給下列經費:

      1.出席費:依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本
        機關學校(含任務編組)人員及應邀機關學校指派出席代表,雖出席
        會議,不得支領出席費。

      2.稿費:依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各機
        關學校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交本機關學校人員撰述、翻
        譯或編審者,不得支給稿費。

      3.審查費:審查費係本機關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委請本機關以外之專家
        學者審查有關計畫、稿件及案件等所支付之酬勞,本機關人員不得支
        領。

      4.工作費、主持費、引言費、諮詢費、訪視費、評鑑費:補助計畫之擬
        訂及執行為受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之職責範圍,其業務推動係屬本
        職工作,除實際擔任授課人員,得依規定支領講座鐘點費外,本機關
        人員不得支領工作費及相關酬勞;其有延長工作時間者,得由本機關
        年度經費核實支領加班費。

(四)委辦經費支用項目及基準應依各案決標後修正之經費明細表及契約約定
      辦理。

(五)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本部人員除實際擔任授課講座,得依內聘講座標
      準支領鐘點費外,不得支領任何酬勞及差旅費。

(六)經費支用不合法令或契約約定者,本部應予收回。

(七)補助及委辦計畫因業務實際執行需要,須變更計畫預算規模或調整經費
      支用項目者,應檢送「教育部補助(委辦)計畫經費調整對照表」(附
      表三)報本部辦理。

(八)本部補助及委辦計畫款項之支用,除零用金限額以下之小額付款得由
            相關人員墊付外,其餘均應逕付受款人,不得由計畫主持人或機關人
            員代領轉付。

七、執行本部補助或委辦計畫涉及設備之採購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計畫:本部補助各機關、學校或團體經費所採購之設備,應於
      設備上以標籤註記「教育部補助」字樣,並在財產帳上列明,備供
      查核。
(二)委辦計畫:
      1.本部委辦各機關、學校或團體經費所採購之設備,屬本部財產,
        應列入本部財產帳。委辦契約內應約定受委辦單位為財產代管單
        位,並於設備採購完竣後,編製採購清冊詳列財產明細,送本部
        辦理財產產籍登記。
      2.計畫結束後,受委辦單位如需繼續使用設備,本部得視實際狀況
        依相關規定辦理贈與或移撥受委辦單位或另定財產代管契約。


八、各項補助經費之支用及憑證保存管理,應依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處理
    ,除受補助縣市政府已納入預算辦理之經費外,原始憑證應專款專冊
    裝訂,並至遲應於計畫核定執行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依下列情形檢
    附相關資料辦理結報事宜:
(一)經本部報經審計部同意原始憑證留存執行單位保管者:成果報告、
      本部計畫項目經費核定文件、本部經費收支結算表(附表四之一)
      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
(二)未經本部報經審計部同意原始憑證留存執行單位保管者:
      1.全額補助:原始憑證、成果報告、本部計畫項目經費核定文件、
        本部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
      2.部分補助及酌予補助:機關間支出分攤表、成果報告、本部計畫
        項目經費核定文件、本部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
        但受補助之團體或私人免送支出分攤表。


九、補助經費之結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與實施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館所,及地方教育
      發展基金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計畫執行結果如有結餘,以納入基
      金方式處理。但未執行項目之經費,仍應全數或按原補助比率繳回
      。
(二)非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與非實施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館所,及其他
      機關團體:
      1.全額補助:計畫結餘款全數繳回。
      2.部分補助:計畫結餘款按本部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計畫總額之比
        率繳回。
      3.酌予補助:除特別約定或補助比率超過百分之三十者外,計畫結
        餘款無需繳回。
      4.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計畫之結餘款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依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需繳
                回。
 


十、委辦案件經依政府採購法完成採購程序者,其後續相關作業,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重提經費明細表:依政府採購法完成採購程序之案件,應重提經費
      明細表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其經費之編列應與原招標公告內容相符
      且不違反採購公平原則,並於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之基準範圍內編列
      及執行。
(二)契約之訂定:依政府採購法完成採購程序之案件,應訂定契約以確
      立權利義務。但執行期間在一週以內,並為本部所轄之機關學校者
      ,得不訂定契約,改以公文替代,以簡化行政作業程序。
(三)經費之支用及憑證保存管理,應依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處理。原始
      憑證應專冊裝訂,並由受委辦單位保管備查為原則。
(四)追加減帳之約定:採購案得視實際需要於契約或公文內為追加減帳
      之約定,有關未執行或因業務量增減項目之經費,應以追加減帳處
      理。
(五)計畫結餘款之處理:依契約約定,未約定者,以不繳回為原則。
(六)計畫之結報,至遲應於計畫核定執行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成
      果報告、本部經費收支結算表(附表四之二)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
      辦理結報。


十一、委辦案件依行政程序法採行政協助或行政指示方式辦理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採行政協助方式辦理者應訂定協議書,確立雙方權利義務。採行政
      指示辦理者,應於計畫書或公文內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二)經費之支用及憑證保存管理,應依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處理。原始
      憑證應專冊裝訂,並至遲應於計畫核定執行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
      依下列情形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結報事宜:
      1.經本部報經審計部同意原始憑證留存執行單位保管者:成果報告
        、本部計畫項目經費核定文件、本部經費收支結算表(附表四之
        二)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
      2.未經本部報經審計部同意原始憑證留存執行單位保管者:原始憑
        證、成果報告、本部計畫項目經費核定文件、本部經費收支結算
        表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
(三)計畫結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1.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與實施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館所,及地方教
        育發展基金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計畫結餘款以納入基金方式處
        理。但未執行項目之經費,應全數繳回。
      2.除前目以外,計畫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十二、 會計年度終了後,各計畫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得
       依規定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並敘明保留原因,於次年一月五日前
       函報本部,經轉陳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


十三、 各受補助及委辦單位對於本部核撥之經費,應加強收支管理作業
       及建立積極有效之管控機制,本部並得派員抽查辦理情形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