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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認可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審查作業原則
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大學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國內
    外專業評鑑機構之認可,執行大學自我評鑑結果及國內外專業評鑑機
    構認可要點(以下簡稱認可要點)之規定,特設教育部國內外專業評
    鑑機構認可小組(以下簡稱認可小組),並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內專業評鑑機構:指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
      或經核准立案、設立宗旨與高等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
      機構。
(二)國外專業評鑑機構:指經外國主管機關或國際組織核准立案之全國
      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設立宗旨與高等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或國
      際性非營利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三、認可小組置委員十三人,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
(一)機關或團體代表八人,包括本部高等教育司司長、技術及職業教育
      司司長、中華民國國立大學校院協會代表二人、中華民國私立大學
      校院協進會代表二人、中華民國私立技專校院協進會代表二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五人。
  認可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


四、認可小組委員聘期三年,期滿得予續聘(派)。但本部代表以外之委
    員,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其為機關或團體代表者,由其接任人員
    遞補;其為其他人員者,由本部部長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
    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五、認可小組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
  認可決定之方式,採共識決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投票方式為之,並經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認可。


六、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之國內專業評鑑機構,得申請認可:
(一)具有明確之專業性評鑑機制。
(二)過去三年內有評鑑高等教育機構或相關系所(科)、學程之事實。
    國內專業評鑑機構未符前項第二款規定者,得以本部依大學評鑑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自行組成之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本部委託
    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或委由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
    會(以下簡稱評鑑中心)進行之實地訪視結果代之。


七、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之國外專業評鑑機構,得予認可:
(一)具有明確之專業性評鑑機制。
(二)過去三年內有評鑑其他國家高等教育機構或相關系所(科)、學程
      之事實。
(三)其專業性評鑑領域已具有國際聲譽。


八、國內專業評鑑機構應檢附以下證明文件,向認可小組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認可要點第四點第二項所定各款認可事項之具體說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及第四款說明文件之內容,由認可小組定之
    。


九、國內專業評鑑機構得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向本部申請認
    可。
  前項認可審查作業時間為三個月,審查流程分成下列三個階段:
(一)初核階段:由本部幕僚單位於受理國內專業評鑑機構申請認可後十
      日內,依所應檢附之資料完成初核程序。檢送資料有疏漏者,應通
      知申請機構於十日內進行補正。
(二)審查階段:由認可小組進行書面審查作業,時程為六週,必要時得
      進行實地訪視審查,審查時程得依訪視時程安排予以延長,並在審
      查完畢後將初步認可結果依行政程序辦理簽核。
(三)認可決定階段:由本部做出認可結果決定;經認可者,由本部公告
      。


十、國外專業評鑑機構由認可小組依據國際評鑑資訊及相關評鑑資料庫,
    主動辦理認可。


十一、認可之有效期間至多五年。本部得於有效期間內,由委員會、本部
      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或委由評鑑中心進行書面資料檢
      視或實地訪視,辦理期中審查。


十二、經認可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在認可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者,本
      部得廢止其認可資格,並修改認可名冊:
  (一)國內專業評鑑機構不符第六點所定基本條件。
  (二)國外專業評鑑機構不符第七點所定基本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