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為期所屬國立大專校院(以下簡稱各校)辦理各項招生試務工
作酬勞之支給有一致基準,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校辦理各項招生試務工作時,應在自給自足之前提下,依試務人員
工作內容,訂定工作酬勞支給項目及基準,並以不重領、不兼領為原
則。但個人執行招生業務若屬職掌工作時,不得另支給酬勞。
三、各校每次招生考試收入之運用,應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用於支給試務人員工作酬勞之總額,不得超過其收入總額之百分之
五十。但命題、閱卷、審查、面試、入闈、及監考酬勞之支給,不
在此限。
(二)撥繳校務基金之結餘比率,不得低於其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但
因招生人數不足,致招生收入不敷支出者,不在此限。
各校試務人員招生考試工作酬勞之支給,每月支給總額不得超過其月
支薪給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但命題、閱卷酬勞之支給,不在此限。
前項月支薪給總額,指本薪(年功薪)及專業加給(學術研究費)二
項合計數,主管人員另加計主管職務加給一項。
四、各校自行訂定之各項招生考試試務人員工作酬勞之支給項目及基準,
應提經行政會議或學校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據以實施;其支給情形
,應提送經費稽核委員會稽核。
五、各校附設進修學校辦理招生試務工作酬勞之支給,比照本要點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