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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2:1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選送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要點
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一、目的: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廣我國優質華語教學及臺灣文化
  ,補助選送優秀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以提高我國在海外華
  語教學領域之影響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華語教學人員:符合本要點資格之華語教師及華語教學助理。
 (二)駐外單位:包括我國駐外館處、本部駐境外教育機構及派駐人員。
 (三)薦送輔導單位:符合本要點資格之國內大學及依法設立從事華語文
   教學相關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性之社團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文教
   組織)。
 (四)國外學校:指經當地國政府核准立案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之各級學
   校及本部核准立案之海外臺灣學校,並不包括海外僑校及中國大陸
   、香港及澳門地區之學校。

三、華語教學人員補助資格條件: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符合下列規定者:
  1、華語教師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具有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
   (2)於我國立案之公私立大學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畢業
     ,取得學士以上學位證書,符合本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作
     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之外語能力條件,並具有對外華語教學經驗
     。
  2、華語教學助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國內華語文教學相關系所或學程之在學學生。
   (2)國內大學以上在學學生,曾於國內大學對外華語教學師資培訓
     班修習一百小時以上課程,獲有證書。
 (二)申請者為國內學校現職教師或在學學生者,應經所屬學校推薦及同
   意;另學生於國外學校任教期間,仍須具有國內學校在學資格。

四、薦送輔導單位補助資格條件:
  國內單位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計畫:
 (一)設有華語文中心相關單位並經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可之大學。
 (二)設有華語文相關系所或學程並經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可之大學。
 (三)依法設立從事華語文教學相關之非營利文教組織。

五、補助項目及基準:
 (一)華語教學人員:
  1、生活補助費: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依實際任教期間得給予生
    活補助費,各地區生活補助費每月補助上限基準如附表一。
  2、機票款:華語教學人員初次應聘赴任時,得補助臺灣至任教國家
    往返最直接航程經濟艙機票一張,華語教學人員應檢具載明金額
    之票根或(電子)機票購票證明,於補助上限基準內核實撥付,
    機票款補助上限基準如附表二。
  3、教材教具費用:華語教師初次應聘赴任時,得補助其教材教具費
    用一次,補助上限三百美元。
 (二)薦送輔導單位:
  1、依本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規定,本部得補助相關人
    事、業務及雜支等費用。
  2、補助上限以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為原則。但配合國際需
    求及我國政策推動者,得提高補助比率。

六、補助原則:
 (一)應聘華語教學人員之薪資待遇,由聘任之國外學校提供,本部不予
   補助。但與我國簽有教育合作交流備忘錄或人才培育協定者,不在
   此限。
 (二)華語教師依本要點補助期間以一年為原則,獲國外學校續聘者得延
   長補助一年;續聘期間僅補助每月生活費,機票及教材教具費不再
   補助。
 (三)獲聘華語教學人員應自行辦妥簽證並負擔相關費用,及負擔任教地
   之相關稅賦。
 (四)每名華語教師依據本要點受領前揭補助總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四年;
   華語教學助理受領補助以一年為限。
 (五)本部得依計畫重要性及合作學校提供薪資待遇,就華語教學人員生
   活補助費及受補助期限予以調整。
 (六)如有可歸責於華語教學人員之事由,導致額外增加之費用,經本部
   查證屬實者,不予補助。

七、駐外單位辦理華語教學人員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駐外單位應於國外學校擬聘我國華語教學人員起聘日三個月前,將
   需求報本部審核,審核通過之徵聘通告由本部另行公告。
 (二)駐外單位應提供國外學校書面申請資料,包括需求信函、聘期、授
   課內容、教學時數、擬聘師資人數、資格條件、薪資待遇(包括膳
   宿、保險、稅賦、進修機會)、教師應繳交資料(如自傳、學經歷
   、教師證或外語能力證明等)、申請截止日期及學校負責單位(人
   )聯絡方式等。
 (三)申請者應將有關資料函送達我國駐外單位,並副知本部。
 (四)駐外單位彙整申請者資料進行初審後,交由國外學校擇聘。
 (五)國外學校決定聘任人選後,應以書面告知駐外單位,並由駐外單位
   函知本部獲聘人員姓名及其所屬學校。

八、薦送輔導單位申請補助計畫作業:
 (一)計畫申請單位應於計畫辦理三個月前向本部提出申請;未依規定申
   請者,本部得不予補助。
 (二)計畫申請單位應檢具計畫申請書(包括華語教學人員薦送作業及管
   理規範)、相關申請文件(如附件一、二)及補助計畫經費申請表
   ,並檢附相關證明影本(立案證明等),各一式五份送達本部指定
   之專責單位,向本部提出申請。
 (三)計畫申請內容應包含辦理海外輔導地區華語教學人員公告徵聘、培
   訓課程、建立華語教學人才庫,並負責渠等受聘國外學校任教之輔
   導管理及成效追蹤等相關事宜。
 (四)薦送輔導單位辦理海外輔導地區華語教學人員公告徵聘事宜,比照
   駐外單位作業辦理。
 (五)同時向二個以上政府機關申請時,應詳列各補助機關補助項目及金
   額。
 (六)本部得指定專責單位對申請計畫進行審查。

九、經費請撥及結報:
 (一)駐外單位或華語教學助理所屬國內大學作業程序:
  1、生活費、機票款及教材教具費由本部按年度分上下半年核撥至華
    語教學教學人員聘任學校所在地之駐外單位或華語教學人員所屬
    國內大學。駐外單位及有關國內大學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及
    七月三十一日前,掣據備文向本部請撥獲聘華語教學人員上半年
    及下半年補助經費;或核算當年度華語教學人員所需經費,於年
    度內掣據一次請領。
  2、機票款及教材教具費於獲聘華語教學人員抵任後,由駐外單位或
    所屬國內大學轉發。
  3、駐外單位或有關大學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獲聘華語教學
    人員生活費、機票款及教材教具費領據(如附件三之一至之三)
    報本部,並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
    理結報;其有結餘者,應以匯款方式繳回本部。
 (二)薦送輔導單位作業程序:
  1、受補助單位於收到本部通知後,應檢具經出納、會計及負責人簽
    名或蓋章之領據,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及銀行帳號,函送
    本部請撥。
  2、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書及經費收
    支結算表送部辦理核結。

十、成效考核
 (一)華語教學人員:獲補助之華語教學人員應於聘期期滿後返國,並於
   任教期間每半年繳交一次任教心得及成效報告(包括當地華語文教
   育相關資訊),並無償提供本部宣傳、推廣或成果發表使用;另應
   配合本部華語教學相關活動進行經驗分享。
 (二)駐外單位:本部駐境外教育機構及派駐人員辦理選送華語教學人員
   之成效,配合納入本部駐境外教育機構工作績效考評辦理。
 (三)薦送輔導單位:
  1、本部得隨時瞭解薦送輔導單位之執行情形,以落實計畫。
  2、薦送輔導單位未依規定辦理結案、展延或執行成效不彰者,本部
    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為下列處置:
   (1)廢止或刪減補助。
   (2)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之對象。
  3、薦送輔導單位辦理成效優良者,本部將列為爾後優先補助之參考
    。

十一、其他
 (一)獲聘華語教師應於赴任前與本部或本部指定單位簽訂行政契約,其
   內容由本部另定之。
 (二)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前,應參與行前講習。
 (三)獲補助之華語教學人員應於抵達任教學校三個月內,回報其使用之
   教材教具及聯繫方式。
 (四)獲補助之華語教學人員自編教材及教案應以創用CC授權方式提供各
   界使用(如附件四)。
 (五)華語教師於聘期內如遇天災、戰亂、罷工、疫情、交通阻絕、政府
   命令、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須提前返國者,應
   經任教學校同意,本部得依華語教師聘期及返臺履行教學義務情形
   補助其生活補助費,其補助基準由本部另定之。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